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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絃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絃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發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亞妮」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11月27日11時3分許」更正為「111年11月28日12時許」、第1至2行「苗栗縣○○鎮○○里000○00號」補充為「苗栗縣○○鎮○○里○○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112年12月13日霄警偵字第1110022283號函」更正為「111年12月13日霄警偵字第1110022283號函」,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馬絃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絃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5頁被告之戶籍資料);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張金清之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9,100元及發票1張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且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持交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員警無正當理由取得,尚毋庸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亞妮」署押,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之欄位 卷證出處 代領委託 「亞妮」之署名1枚 「委託人」欄 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馬絃雅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金清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1時3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之討海人餐廳內,遺失現金新臺幣(下同)9,100元及發票1張,經民眾拾獲後,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招領。
馬絃雅見上開招領公告後,明知其未受張金清、亞妮之委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偽造由亞妮畫押之代領委託書1紙,表示亞妮委託其代領所遺失之物,再持該委託書,於111年12月初,至上址通霄分局,向員警佯稱係受亞妮委託代領遺失物等語,致員警陷於錯誤而交付張金清所遺失之現金9,100元及發票1張予馬絃雅,足生損害於張金清、亞妮及通霄分局。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絃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金清、亞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遺失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1月30日霄警偵字第1110021406號公告、苑裡分駐所拾得物收據、112年12月13日霄警偵字第1110022283號函、代領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19566號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被害人亞妮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100元及發票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偽造之亞妮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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