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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22行關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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