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96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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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8號、第6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1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仕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捲尺貳個、美容膠布壹卷、口罩壹包、老花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⒉證據名稱中⑶「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之記載更正為「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3月、3年6月(另執行他案拘役),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元、捲尺2個、美容膠布1卷、口罩1包、老花眼鏡1副,及變賣本案竊得手機所得100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6060號
被 告 張仕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勳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3月28日4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苗栗縣○○市○○里0鄰○○○村00號前,徒手開啟蔡育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再竊取椅墊下置物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元及ASUS牌手機1支(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再將竊得之手機持往由張迅廷擔任店長,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手機家族」變賣得100元。
嗣蔡育瑋發現置物箱內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至張迅廷上址店內扣得該ASUS牌手機1支(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4月18日4時5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趁盧美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徒手竊取車內之捲尺2個(價值200元)、美容膠布1個(價值50元)、口罩1包(價值200元)及老花眼鏡一副(價值1,000元)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盧美媛發現車內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育瑋、盧美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仕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㈠。
⑵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中竊得口罩及老花眼鏡乙節,惟否認竊得美容膠布及捲尺。
2 ⑴告訴人蔡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迅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手機家族」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見112年度偵字第5788號卷) 3 ⑴告訴人盧美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見112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是依被告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且甫因多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卻不思悔改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建請從重量刑。
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以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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