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97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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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68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69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7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筠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5號、第5041號、第6095號、第6098號、第81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7號、第3179號;
112年度偵字第857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79號、112年度訴字第47號、第293號、第4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尚筠栴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即112年度偵字第8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案經陳雅雯、葉姿彣分別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葉姿彣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附件三即112年度偵字第1337號、第31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法」欄第4行「六和彩」更正為「六合彩」,附件四即112年度偵字第8578號追加起訴書事實一、第13行「110年12月12日13時1分許」更正為「110年12月22日13時4分許」,並增列「被告尚筠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尚筠栴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其所為轉帳、提款等行為其均係依某成年男性司機之指示所為,提款部分,領得款項後亦係將贓款交給該成年男性司機,當時車上均只有伊與司機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169至173頁;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卷第40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代辦公司的男性司機每天都不同人,然依其所述,各次犯行均僅有一名男性司機與其共犯),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168頁;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卷第38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陳永仁」、駕車搭載其提款及向其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年男子(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分飾)間,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173頁;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卷第40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1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13頁);

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梁至佑、蘇琪涵、陳雅雯、周國慧、告訴人黃忠仁、潘重榮、陳文興、葉姿彣、蘇慧卿、阮氏渥、馬淑屏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蘇琪涵、周國慧、告訴人黃忠仁、潘重榮、陳文興、蘇慧卿、馬淑屏成立調解(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97至98、107至108、115至116、123至124頁;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卷第55至58頁;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卷第57至58頁所附調解筆錄7份)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㈧被告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下稱前案),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至本案判決後,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固有遭撤銷之風險,然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中均坦承犯行,且均積極與到庭調解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實際履行賠償,則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合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宜待後續檢察官、法官裁量審認,本院無從置喙,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有從中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劉偉誠、林宜賢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款項經過 宣告刑 1 梁至佑 於110年12月21日以LINE暱稱「陳嘉琳」詐稱加入「VIP635廣大投資」LINE群組並下載MeTa TradeiMAPP,可由陳麒文老師帶其投資美元云云,梁至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1時16分許 4,99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1日13時25分許以網銀轉出5萬15元。
尚筠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忠仁 於110年12月1日傳送教授操作股票之簡訊,並以LINE暱稱「李子婷」詐稱加入會員可帶其操作飆股云云,黃忠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2時17分許 1萬2,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尚筠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潘重榮 於110年9月15日,以LINE暱稱「江慧琳Kelly」傳送訊息,詐稱加入「泓天投顧工作室」可提供股票及黃金期貨指數投資訊息,並可代為操作云云,潘重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4時34分許 3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15時1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15萬元。
尚筠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文興 於110年8月25日,在網路上認識陳文興,即詐稱可合購香港之無縫綠色股票,可賺40%,嗣再謊稱投資不如預期,可以訴訟方式取得補償,需支付訴訟費云云,陳文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4時12分許 20萬元(以 廷晨有限公 司名義匯 出)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46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17萬元。
尚筠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雅雯 於110年9月29日,在交友軟體「Tinder Platinum」上,以暱稱「林偉強」向陳雅雯攀談,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強」與陳雅雯聯繫後,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陳雅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1時4分許 5萬元(以 友人徐培皓名義匯出) 玉山銀行帳戶 尚筠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4日11時9分許 5萬元(以 友人徐培皓名義匯出) 玉山銀行帳戶 6 葉姿尨 於110年10月初某日,在交友平台上,以暱稱「蘇程凱」向葉姿尨攀談,並自稱從事投資維護,自己也有投資云云,葉姿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1時17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尚筠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周國慧 於110年12月8日,透過抖音認識周國慧,經周國慧加入其LINE為好友,即佯稱:可進入高盛證券網站下單獲利云云,周國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0時22分許 55萬4,802元 玉山銀行帳戶 尚筠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4日10時50分許 27萬7,842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3日11時4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80萬元。
8 蘇琪涵 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廣榮」向蘇琪涵詐稱可在「豐順國際娛樂」網站玩線上博弈云云,蘇琪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0時32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14時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
尚筠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蘇慧卿 於110年11月1日,傳送簡訊予蘇慧卿,經蘇慧卿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李安琪」之人為好友,即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黃金買賣云云,蘇慧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尚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1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90萬元。
尚筠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4日12時29分許 1萬元 尚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10 阮氏渥 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時,透過臉書認識阮氏渥,佯稱:公司董事長有報六合彩明牌,可匯錢讓伊下注,中獎獲利時會分紅云云,阮氏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4時15分許 57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1日14時48分許,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
尚筠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1日14時55分許,臨櫃提領現金7萬5,000元。
11 馬淑屏 於110年7月底前某日,以臉書帳號「陳志偉」認識馬淑屏,佯稱其為香港永利澳門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可與其一起下注香港彩金,可獲得3千萬港幣云云,馬淑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3時4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2月12日13時1分許) 30萬2,6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14時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
尚筠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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