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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增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賴秀琪與自稱「Thomas」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2時4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自稱「Thomas」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應更正為『賴秀琪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homas」(下稱「湯瑪斯」)之成年男子,並依「湯瑪斯」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及其他金融機構帳號(即賴秀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陳能康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湯瑪斯」使用,經他人匯款至前揭本案帳戶以外之金融機構帳戶,賴秀琪再依「湯瑪斯」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湯瑪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因此接受檢警調查,至此賴秀琪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均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徒增風險,無故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又委請他人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可能及必要,因而預見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湯瑪斯」成功詐騙他人之不法所得,且以該不明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可能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湯瑪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賴秀琪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由「湯瑪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㈡同欄一第12行所載「提領4萬2000元(其中2萬1000元為邱玉茹所匯入)」,應更正為「提領4萬2000元(其中2萬1000元為邱玉茹匯入),並依「湯瑪斯」指示轉購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理由部分另補充: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於109年7月6日起,與「湯瑪斯」之對話內容略以:「我剛剛查詢過所有的銀行帳戶都被凍結了」、「你確定他的錢是合法的」、「我不能再犯同樣的錯誤」、「你朋友的錢是違法的對嗎?」、「你的朋友是詐騙集團的人?」、「為什麼你認識這麼多的詐騙集團」、「我家人的帳戶被列入了警示帳戶」、「警察起訴了我家人的帳戶」、「你朋友的錢是詐騙違法的錢」、「你的朋友都是詐騙集團」(見偵卷第110、142、149、160、161、175頁),且被告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湯瑪斯」使用而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655、6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可知被告當時已懷疑「湯瑪斯」甚至所稱欲借用帳戶之友人可能從事不法詐騙,匯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亦可能為詐騙不法款項,且歷經前案偵查程序,依其身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竟仍於110年5月19日23時30分許,依「湯瑪斯」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進一步從事提領款項及轉存之正犯行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即「移轉變更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行為人任何涉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移轉」犯罪所得。
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屬「掩飾隱匿型」,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
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至同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則屬「收受持有使用型」。
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提供該帳戶並提領該犯罪所得,因其提領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湯瑪斯」指示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湯瑪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實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進行後續追查,客觀上確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具體作為,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湯瑪斯」係從事不法詐騙,其自本案帳戶提領轉購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為「湯瑪斯」之詐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詳如前述,則其將虛擬貨幣存入「湯瑪斯」指定之電子錢包,自應具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正犯行為。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一節,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法律,因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且其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詳如前述,自不得逕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以上開新法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湯瑪斯」使用,並依「湯瑪斯」指示提領他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湯瑪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預見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湯瑪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並為獲取報酬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湯瑪斯」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詐欺本案告訴人,於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本案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湯瑪斯」使用後,已懷疑「湯瑪斯」可能從事不法詐騙,竟仍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已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交予警方扣案(見偵卷第7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並非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已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交予警方扣案,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至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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