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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19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偉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騙份子」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溫偉傑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之前揭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之前揭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量刑時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評價依據為宜。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溫偉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偉傑前於民國101年及103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與手機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
其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鄧文瑞」之成年詐騙份子,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16時8分許,假冒為網路售後服務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珮君,向其謊稱略以:因林珮君先前在臉書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吊鐘,賣家在結帳的時候將數量設定為批發商的10個,導致林珮君需要支付1萬2000元,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使林珮君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17時5分、6分、8分許,各匯款4萬9925元、4萬9998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珮君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珮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溫偉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111年7月底接到電話詢問要不要辦理貸款,對方稱伊只能辦代書貸款,要美化包裝帳戶,又稱擔心會將存入帳戶的款項提領走,請伊將提款卡寄給他,伊與對方沒有見過面,對方說他是代辦業者,伊也不知道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密碼,只是單純想辦理貸款云云。
惟查 被告前於101年及103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與手機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網路上之不詳人士,該帳戶即有高度可能會被用於不法使用,此次卻自承僅在於對方短暫於網路上交談,未曾查證對分身分,亦未仔細詢問對方何以需要提款卡密碼,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對方,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 告訴人林珮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珮君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珮君之匯款憑證、通聯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林珮君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林珮君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8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決書各乙份 被告前於101年及103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與手機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溫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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