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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之「可預見……故意」應更正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轉帳,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轉帳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銘洋』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第7至11行之「網路銀行帳號……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帳號告知予『陳銘洋』後,由『陳銘洋』」;
第17行之「旋遭」應更正為「乙○○再依『陳銘洋』指示」。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除被告與「陳銘洋」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而達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係依「陳銘洋」指示,先提供帳戶帳號,俟被害人甲○○轉帳後,再將轉入該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7至29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40頁)。
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轉帳詐得款項至「陳銘洋」掌控之指定帳戶內之行為,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且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未考量被告有依指示轉帳詐得款項之行為,認其係幫助犯,尚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諭知正犯罪嫌(見本院訴卷第29頁),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陳銘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轉帳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包檳榔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30頁;
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90號卷第39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由被告轉出,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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