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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08號、第8944號、第9322號、第9334號、第9361號、第9485號、第9652號、第9655號、第99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記載「1萬元」更正為「9985元」、「4萬9992元」更正為「4萬9987元」、「3萬6元」更正為「3萬1元」;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臺企銀帳戶、第一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李麗梅、朱婕瑜、楊雅婷、葉禧希、張献堂、翁榮道、陳識傑、陳苡瑄、被害人薛人豪、梁婷菀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玉山帳戶、臺企銀帳戶、第一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玉山帳戶、臺企銀帳戶、第一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08號
112年度偵字第8944號
112年度偵字第9322號
112年度偵字第9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9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9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
112年度偵字第9655號
112年度偵字第9929號
被 告 李煥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煥城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菁英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苗栗市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客服專線」之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對方。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6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梅、朱婕瑜、楊雅婷、葉禧希、張献堂、翁榮道、陳識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煥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麗梅、朱婕瑜、楊雅婷、葉禧希、張献堂、翁榮道、陳識傑及被害人薛人豪、梁婷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2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及三張犁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6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1次提 供前開6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該詐騙份子分別向告訴人李麗梅、朱婕瑜、楊雅婷、葉禧希、張献堂、翁榮道、陳識傑及被害人薛人豪、梁婷菀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李麗梅 112年5月28日21時19分 佯裝為創世紀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麗梅,向其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而將每月捐款1000元誤設成扣款50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李麗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28日23時34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0時4分 4萬9992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0時9分 3萬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0時12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朱婕瑜 112年5月28日15時40分 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聯繫朱婕瑜,向其佯稱因資訊未更新,導致買家無法向其購物,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解開加密條款始能解除問題云云,致朱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8日16時33分 4萬9105元 臺企銀帳戶 112年5月28日16時36分 2萬123元 臺企銀帳戶 112年5月28日16時46分 2萬2103元 臺企銀帳戶 112年5月28日17時35分 1萬8018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楊雅婷 112年5月29日12時 佯裝為賣貨便利登網站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聯繫楊雅婷,向其佯稱無法下單向其購物,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問題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9日14時51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14時5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14時53分 1萬67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14時57分 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葉禧希 112年5月28日15時12分 佯裝為威秀影城人員,撥打電話予葉禧希,向其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而誤將葉禧希升級成高級會員,需另外儲值2萬元,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葉禧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28日16時14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28日16時16分 4萬8955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張献堂 112年5月28日15時39分 佯裝為威秀影城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献堂,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將張献堂設定成官方會員,導致每月會固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云云,致張献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112年5月28日16時21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 薛人豪 112年5月28日 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薛人豪,向其佯稱因信用卡付費購買清境農場住宿一晚操作失誤,而誤將薛人豪多扣一筆住宿費用,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始能取消云云,致薛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28日16時30分 6212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翁榮道 112年5月28日16時許 佯裝為臉書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聯繫翁榮道,向其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故買家無法下單向其購物出貨,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問題云云,致翁榮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8日16時51分 4萬9988元 苗栗市農會帳戶 112年5月28日16時57分 8999元 苗栗市農會帳戶 8 被害人 梁婷菀 112年5月28日 佯裝為蝦皮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聯繫梁婷菀,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問題云云,致梁婷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8日17時26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陳識傑 112年5月28日16時45分 佯裝臉書客服人員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識傑,向其佯稱因未開通臉書販賣商品權限,故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ATM進行轉帳驗證始能開通權限,買家才能正常買賣商品云云,致陳識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8日17時15分 1萬12元 苗栗市農會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71號
被 告 李煥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煥城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菁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客服專線」之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對方。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16時6分,佯裝為清境愛力家民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苡瑄,向其佯稱誤將陳苡瑄之民宿訂單多刷一筆,需依聯邦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陳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6時41分、4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805元、7200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苡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苡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苡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資料、報案資料、電話撥打紀錄、本案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08、8944、9322、9334、9361、9485、9652、9655、9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送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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