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金簡,327,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海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77號、第112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海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等文字;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徐海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之片面之詞,即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約定之報酬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騙犯罪者,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為,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論罪:1.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2.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被害人劉曉燕、高子惠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被害人劉曉燕、高子惠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令對持有毒品之規範,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手段、數量、對象,對他人及社會所生危害;

另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劉曉燕、高子惠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1頁至第36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備註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22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2毒偵463卷第44頁至第4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檢出上開毒品之施用器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供稱對方在第3天先給我9萬元等語(見112偵7777卷第25頁)。

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玻璃球吸食器5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222號鑑驗書,見112毒偵463卷第44頁至第45頁) 2 殘渣罐1罐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罐 送驗數量:乙罐 驗餘數量:乙罐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咖啡因(Caffeine)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222號鑑驗書,見112毒偵463卷第44頁至第45頁) 3 塑膠吸管9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管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222號鑑驗書,見112毒偵463卷第44頁至第45頁)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74號
被 告 徐海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
㈠徐海文(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9時許前某時,自不詳犯罪者處收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10月18日9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徐海文與配偶徐小梅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前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5組、吸管9支、殘渣罐1罐,而查悉上情。
㈡徐海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後,先後分2次,在新竹市○○區○○路00號4B套房內,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網銀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部分報酬現金9萬元。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劉曉燕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劉曉燕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1時35分許,臨櫃匯款9萬8,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海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徐小梅、劉曉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222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劉曉燕提供之滙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手機APP頁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5組、吸管9支、殘渣罐1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取提供本案3帳戶之報酬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
被 告 徐海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海文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助教-陳安琪」、「鑫鴻財富客服專員」向高子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高子惠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1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該款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出一空,而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高子惠發覺受騙後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高子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徐海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與報案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77、112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27號(子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
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