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182,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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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成年人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4.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該署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佑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
  8.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9.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13.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14.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
  15. 二、論罪科刑
  16.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17.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
  18. ㈢、被告與共犯陳○佑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9. ㈣、刑之加重
  20. ㈤、刑之減輕
  21. ⑴、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一方面在於獎
  22. ⑵、查本件原係警方於111年10月3日晚上21時許,查獲證人陳○
  23.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24. ⑵、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結果,覆稱:後續追查上手部分另以
  25.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
  26.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27. 三、沒收
  28.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29.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30.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意圖營利,與陳柏勲共同基於販
  31.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32.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3. 四、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34.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共
  35. 六、經查:
  36. ㈠、證人陳○佑與證人陳柏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3
  37.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證人陳○佑確有與證人
  38. ㈢、依證人陳○佑之歷次所證,析述如下:
  39. ⑴、於111年10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的毒品上手綽號老皮的男子
  40. ⑵、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拜託乙○○幫我
  41. ⑶、於111年10月4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10月3號你向陳柏
  42. ⑷、於111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初被丙○○及陳
  43. ⑸、於111年11月28日少年法庭證稱:因陳柏向我借款1100
  44. ⑹、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查獲毒品來源是陳柏提供(你在偵訊
  45. 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被查獲的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是跟
  46. ⑻、由上可知,證人陳○佑僅就與證人陳柏約定毒品交易一事始
  47. ㈣、又依證人陳伯之歷次所證,析述如下:
  48. ⑴、於111年10月4日警詢中供稱:陳○佑之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
  49. ⑵、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供稱:賣給陳○佑之毒品咖啡包是向丙
  50. ⑶、於111年10月4日羈押庭訊問時供稱:陳○佑開口向我買毒品,
  51. 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毒品咖啡包是丙○○提供給我的,當
  52. 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佑手上的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是在我
  53. ⑹、稽之證人陳柏上開所述,就販賣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給證人
  54. ⑺、甚且,證人陳柏主觀上究係向被告購買取得後自行販賣或與
  55. ㈤、再依卷附證人陳○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第1282號他卷第99
  56. ㈥、因此,被告上開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皆予否認
  57.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
  5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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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智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吳孟益律師(112年12月2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成年人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少年陳○佑(民國00年0月生,下均稱陳○佑)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下稱毒品彩虹菸)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持用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作為與陳○佑聯繫販售毒品之工具,丙○○於111年9月10日23時10分前某時,先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彩虹菸10支予名為「胡世瑋」之人(音同,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胡世瑋」),再指示陳○佑(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案審結)攜帶前開毒品彩虹菸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後庄里某涼麵店附近,交付「胡世瑋」,並收取價金,嗣在丙○○住處將金額交給丙○○。

迄於111年10月3日晚上21時許,陳○佑因另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為警查獲後,警察依其供述循線查獲陳柏(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再於111年12月27日13時30分許,查獲丙○○,並扣得丙○○使用之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1具。

丙○○在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知悉其所犯前揭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供出上開販售毒品彩虹菸予「胡世瑋」之犯行,自首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佑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佑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復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辯護人所提出證人陳○佑於111年10月4日偵訊及於少年法庭筆錄之譯文,即本院卷一第313-327頁),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以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90頁、第29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下稱少連偵第3號卷】第139、141、143頁,本院卷一第43、44、291、457頁,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第3號卷第149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第3號卷第49-53頁)、少年陳○佑涉嫌毒品案iPhone13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犯嫌丙○○畫面之資料(少連偵第3號卷第57頁、第70-73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陳○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與「胡世瑋」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情誼,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被查緝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理,堪認被告本件販賣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少年陳○佑係於94年1月出生,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第3號卷第119頁,他卷第14、1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知道陳○佑未成年,且於本院供稱知道其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第3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44頁),嗣於本院時改稱知道他那時候還在讀高中不知道滿18了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頁),衡情一般人就讀高中之年紀尚未滿18歲,從而本件堪認被告知悉陳○佑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佑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被告為成年人,知悉共犯陳O佑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關於自首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一方面在於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無辜,另一方面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惟自首者,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

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

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亦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

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並無因後者規定為「必減」,而前者則定為「得減」,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於為偵查機關查獲後再行自白即可,徒增犯罪者僥倖之心,殊違刑法第62條規定獎勵自首之美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係警方於111年10月3日晚上21時許,查獲證人陳○佑涉嫌於該日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時,警察依其供述循線先後查獲證人陳柏及本案被告,依證人陳柏及陳○佑所述,均為與該日販毒相關之情節,而均未提及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胡世瑋」之犯行,有證人乙○○及陳○佑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檢察官於111年12月28日訊問,提示其與證人陳○佑之對話紀錄內容為何意時,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於111年9月10日23時10分前某時,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彩虹菸10支予「胡世瑋」,再指示陳○佑攜帶前開毒品彩虹菸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後庄里某涼麵店附近,交付「胡世瑋」並收取價金之情節,該次係其賣毒品,叫證人陳○佑幫其送給對方等語,檢察官始於112年1月30日再傳訊證人陳○佑確認屬實,有被告及證人陳○佑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少連偵第3號卷第137-143頁、第149頁),可見檢警於本案調查之初,尚未知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本院再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結果,覆稱:本局‧‧查獲曝險少年陳○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該曝險少年向警方坦承,上述查扣毒品‧‧由綽號「老皮」之男子所提供‧‧本案林嫌所稱「胡世瑋」係於偵查庭所供稱,後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有發交,惟林嫌並未供出「胡世瑋」相關年籍資料等語,有該局113年1月28日苗警刑字第1130004693號函附職務報告等資料可考;

本院復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結果,覆稱:被告丙○○在供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前(即本件犯行),尚無合理懷疑及確切根據,知悉被告丙○○另涉有該次犯行,有該署113年2月17日苗檢熙正112少連偵3字第113000363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5-510頁),堪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胡世瑋」之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件犯行,並靜候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乙節。

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所施用的毒品咖啡包、彩虹菸是半年前,在尚順廣場後方路邊向乙○○買的,還有向張順(張揚承的暱稱)買彩虹菸,半年前約3、4月份云云(見少連偵第3號卷第41、141頁)。

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上開列舉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⑵、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結果,覆稱:後續追查上手部分另以職務報告敘明等語,而後附職務報告記載:林嫌為求減刑另提供毒品情資,詳如苗警刑偵二字第11100604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語,依該移送書記載張揚承於111年12月27日18時20分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牟利等語,以上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6月5日苗警刑字第1120044708號函附職務報告、移送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3-133頁);

本院另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結果,覆稱:被告訊問時供稱其所吸食之毒品彩虹菸係向張揚承購買,並配合員警誘捕張揚承販賣毒品彩虹菸未遂等語,亦有該署112年6月5日苗檢熙正112少連偵3字第1129015231號函及所附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5-139頁),可知被告雖供出「張揚承」且因此查獲,然該次所查獲販毒事宜,均係在本件販賣毒品之後,且張揚承亦供稱並未再賣給其他人,111年12月初才開始販賣等語(本院卷一第214、217頁),顯與本件被告販毒時間未合,是難以本次查獲之情節遽認被告上開販賣之毒品來源即為張揚承;

至本件係因警查獲陳○佑,進而查獲乙○○,再查獲被告,是本案之乙○○並非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詳如前述;

且乙○○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而與被告所供歧異(見111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68頁),故本案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4、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與少年共犯,應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因其於偵審自白犯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符合自首要件,又依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本案經先加後減後,已難認其刑罰有過苛之虞;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與少年共同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為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擴大毒品之流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甚至指示少年交付毒品,惡性非輕;

兼衡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1次,對象1人,販賣之毒品彩虹菸數量;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詳如前述);

暨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高中休學,目前在園區作配管工作,月入約45000元至4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等情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成分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甚至指示少年負責交付毒品,嚴重影響少年法紀遵守觀念,致其為犯罪行為,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惡性輕微;

況被告所指上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業經本院審酌如上,是本件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彩虹菸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由共犯陳○佑向購毒者收取後交付被告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被告對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意圖營利,與陳柏勲共同基於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1117室,以每包毒品咖啡包24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2包,及每支毒品彩虹菸22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彩虹菸2支予陳○佑。

嗣經陳柏勲及陳○佑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於111年12月27日13時30分許拘提到案,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

另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共犯陳柏之供述、證人陳○佑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毒品彩虹菸之犯行,辯稱:陳柏勲載我去吃臭豆腐,順便連絡陳○佑,我們3個吃完,我想上廁所,陳柏勲載我回租屋處,他跟陳○佑又一起出去,他們大概過了10分鐘就回來,陳○佑就走了,我差不多過一下就回家;

陳柏勲說當天陳○佑找他買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我在場,但完全沒有拿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

六、經查:

㈠、證人陳○佑與證人陳柏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3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1117室,拿取毒品咖啡包12包(每包240元,計黑白條紋包裝6包及DIOR包裝6包)及毒品彩虹菸2支(每支220元),旋於同日晚上21時許,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欲販售之際,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毒品,並循線查獲證人陳柏勲,再查獲被告,扣得被告使用之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1具等情,業據證人陳○佑於警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本案審理時(見111年度少調字第376號卷【下稱第376號少調卷】第13-17頁、第208頁、第368-370頁,111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下稱第1282號他卷】第61-63頁,本院卷一第314-319頁、第321-324頁、第431、434、449、450、451頁)、證人陳柏勲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下稱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時(見第376號少調卷第107-110頁、第112-113頁,第1282號他卷第31-32頁、第35-38頁,本院卷一第167-168頁、第407-411頁、第428、429頁)證述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陳○佑涉嫌毒品案iPhone13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犯嫌丙○○畫面、員警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予犯嫌陳○佑語音通話譯文表、0000000苗栗刑大偵辦陳柏勲及陳○佑涉嫌毒品案陳○佑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犯嫌視角)畫面、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以上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49-53頁、第57頁、第83-97頁、第1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71號鑑驗書(見第1282號他卷第173-175頁)附卷可稽;

又證人陳柏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乙節,亦有該判決1份可考,本院並調取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及111年度少調字第42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此外,復有證人陳○佑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彩虹菸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證人陳○佑確有與證人陳柏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並於上開時、地,取得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後,前往販售之際,遭警查獲之事實,然本件被告是否有與證人陳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予證人陳○佑,則尚無從遽以認定,仍需補強證據佐證始得證明。

㈢、依證人陳○佑之歷次所證,析述如下:

⑴、於111年10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的毒品上手綽號老皮的男子陳柏,每包賣我240元,我再賣出去400元或470元,彩虹菸1支賣220元;

我加入老皮為首的販毒集團,陳柏負責提供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我負責找客源,我會到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1117室找陳柏拿毒品,賣出毒品後再把現金交給陳柏;

乙○○定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的價格,再由我負責販賣;

我的毒品來源都是陳柏等語(第376號少調卷第13、17、18頁)。

⑵、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拜託乙○○幫我批的,我跟他買的,我是在他宿舍,然後丙○○拿給我;

(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向陳柏及丙○○買的,前面聯絡陳柏,後面丙○○密我說要帶我去吃飯,吃完回到宿舍,他就拿東西給我;

我知道丙○○有在賣,我拜託陳柏幫我聯絡丙○○,我通常都是直接連絡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317頁、第319頁)。

⑶、於111年10月4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10月3號你向陳柏對不對?)對(還有丙○○對嗎?)對‧‧前面2、3次,都是向陳柏買,但是都是丙○○送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

⑷、於111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初被丙○○及陳柏吸收,陳柏跟我借1萬1千,沒有還我,拜託我幫他們販毒,才能拿回借款1萬1千元;

(111年10月3日)我原本在陳柏家‧‧丙○○先回去頭份市自強路住處,我跟陳柏吃飽飯後就回去該處,乙○○跟丙○○就跟我說快點把這批毒品銷完就可以還我1萬1千元,我就拿毒品咖啡包12包及彩虹菸2支去賣等語(見第1282號他卷第116-117頁)

⑸、於111年11月28日少年法庭證稱:因陳柏向我借款11000元,我向他討錢,陳柏給我洗腦,給我毒品讓我出售,我會幫忙賣毒品,因為我想要拿回那筆錢‧‧這次被抓到的毒品,我是在陳柏租屋處拿到的,當時乙○○及丙○○也在場,毒品何人拿給我我不太記得,因毒品放在桌上,他們叫我自己拿等語(見第376號少調卷第370頁)。

⑹、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查獲毒品來源是陳柏提供(你在偵訊中說你是向陳柏買,但是是丙○○給你?)是(為何是丙○○拿給你這個你知道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151頁)。

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被查獲的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是跟陳柏拿的,好像是陳柏委託丙○○交給我,忘記丙○○在哪裡交給我;

他們給我毒品,賣完之後再給他們錢(你講的他們是誰?)陳柏(這跟丙○○什麼關係?)有時候是他拿給我;

好像毒品咖啡包是在桌上還是床上,叫我自己拿;

(你說你們的模式就是你負責去賣,你跟陳柏拿,知道陳柏的毒品來源是丙○○?)未答;

不太記得;

丙○○叫我去拿;

他那天有拿彩虹菸給我,我記得咖啡包要自己去拿(你一直強調是他們?為什麼)就陳柏;

賣咖啡包價格是陳柏決定,因為陳柏有跟我借錢,會從裡面扣;

不太記得跟檢察官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432、436、437、442、443、445、446、449頁)。

⑻、由上可知,證人陳○佑僅就與證人陳柏約定毒品交易一事始終一致,但就交付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之人,先證稱是陳柏,後改稱是被告,又證稱忘記是誰;

且證稱「他們」時又證稱是指陳柏;

另就交付方式,時而證稱是陳柏交付,又證稱是被告交付,再改稱是自己拿取,不知是桌上還是床上云云,雖證稱其3人有共同販毒模式,但係發生在本案之前,甚且,僅在法官或檢察官直接訊問交付毒品之人是否被告時回答稱是,其餘則未主動供證被告即係直接交付毒品之人及其情節;

則證人陳○佑本次就其向陳柏買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究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交付乙節,語意含糊不清,前後相互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則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仍需另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㈣、又依證人陳伯之歷次所證,析述如下:

⑴、於111年10月4日警詢中供稱:陳○佑之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是我拿給他的;

我販售的咖啡包是丙○○的;

111年10月3日,丙○○自己拿咖啡包進去我套房,價格1萬元,50包;

陳○佑賣完再來找我,我1包抽40元;

毒品來源是丙○○提供等語(見第1282號他卷第14-19頁)。

⑵、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供稱:賣給陳○佑之毒品咖啡包是向丙○○買的,跟丙○○1包買200元,陳○佑來我家找我,我拿給他(為何陳○佑剛才說是丙○○拿毒品給他?)昨天我們兩個在一起;

彩虹菸是向綽號「豬肉」買的等語(見第1282號他卷第31、32頁)。

⑶、於111年10月4日羈押庭訊問時供稱:陳○佑開口向我買毒品,毒品是由丙○○交給陳○佑;

因為陳○佑跟我較熟,他也知道丙○○身上有毒品,當晚由我跟丙○○拿,由丙○○交給甲○○;

本件是與丙○○共同販賣;

昨天是丙○○拿的比較便宜所以找丙○○拿毒品賣給陳○佑,扣案的48包咖啡包也是向丙○○買的;

如果我有賣掉或吃掉就要將錢拿給丙○○等語(見第1282號他卷第36-38頁)。

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毒品咖啡包是丙○○提供給我的,當天是他交毒品咖啡包給陳○佑,彩虹菸是我的等語(見另案卷第29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佑手上的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是在我租處拿到(誰交給陳○佑?)時間太久,不太記得(你之前講是你拿給他的,這個對嗎?)就以當時為主;

咖啡包是丙○○提供的,彩虹菸是別人給我,我再交給陳○佑;

(為什麼陳○佑說毒品是丙○○交給他的?)他們兩個的事情我不太清楚,可是當天是我給的;

毒品咖啡包的貨源就是丙○○;

咖啡包及彩虹菸是我親手交給少年,從抽屜拿出來;

少年拿出去賣的咖啡包是向丙○○進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第411、416、425頁)。

⑹、稽之證人陳柏上開所述,就販賣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給證人陳○佑,且毒品咖啡包係向被告取得乙節坦承一致,然其係自行或共同販賣?親自交付2種毒品或僅交付1種?由被告交付2種或1種等如何交付之過程,不僅本身歧異,亦與證人陳○佑所證未合,是就本件毒品交易之經過,仍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是否可採,亦非無疑,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⑺、甚且,證人陳柏主觀上究係向被告購買取得後自行販賣或與被告共同販賣,兩人如何負擔成本或分得利潤,仍無從得知;

依其所述,本件亦有可能係被告販毒予陳柏,再由陳柏自行販毒予陳○佑,則此部分與起訴書意旨記載「被告與共犯陳柏共同販毒予陳○佑」之情節,並非相同,倘交易對象不同而所連帶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重要具體內容俱非相同,即整體評價上已逸脫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自無從單純以犯罪型態差異而更正或補充,有別於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況證人陳柏係自行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佑,並且供出毒品來源為本件被告,亦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如前所述),故本件既無法排除上開被告係自行販售毒品予證人陳柏之可能性,則難遽認被告係共同販毒予證人陳○佑。

㈤、再依卷附證人陳○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第1282號他卷第99-101頁),自111年10月3日(週一):「被告(19:05):你在哪;

證人陳○佑:龍鳳、你呢、我要去爸比家了;

被告:我到了、我們出門一下;

證人陳○佑:幫我帶吃的;

被告:教不會是嗎、等等再一起買;

證人陳○佑:錯了;

被告(19:44):過來金牌、臭豆腐;

證人陳○佑:對面有全家那裡嗎?被告:嗯嗯、請你吃、速速;

證人陳○佑:到了啊;

被告(20:28):等一下、你在哪;

證人陳○佑:跟爸比出去啊;

被告:了解、這樣我知道了、等等幫我帶綠茶;

證人陳○佑:哪種?麥香;

被告:在車上;

證人:快到了、下來了嗎;

被告:你不是有鑰匙、等我放個資料、你們進電梯、我幫你按、進了跟我說、進了嗎;

證人陳○佑:不用我有鑰匙;

被告:靠背、那你們到哪;

證人陳○佑:樓下;

被告(21:46):欸欸,你等等、打給我‧‧等語,從雙方對話中僅見相約見面及用餐等情,至關於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或暗語等,均無從得知,實難判斷雙方在證人陳柏住處究竟從事何事,遑論交付毒品,是此部分亦難遽為佐證被告有與證人陳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認定。

㈥、因此,被告上開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皆予否認,縱有購毒者即證人陳○佑或共犯即證人陳柏之證述,但其等之證述,非全無瑕疵可指,已無從互為補強;

而本案之對話內容,與毒品買賣、交付之事實亦未有明確關聯,無法以臆測方式解讀,仍不足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信。

況其2人倘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等與被告間之利害對立狀態所生證詞虛偽之危險性,並不會因其2人曾經證述由被告交付毒品乙節而不同,是其二人所為證述,尚難互為補強,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認。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考查。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蕭慶賢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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