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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瓊
邱家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素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家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素瓊、邱家桂、邱素靖、邱素真、邱碧華均為邱仕次之子女,邱鄭丹為邱仕次之妻,而邱仕次已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死亡,故邱素瓊、邱家桂、邱素靖、邱素真、邱碧華及邱鄭丹於邱仕次死亡後均為繼承人。
邱素瓊、邱家桂均明知邱仕次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邱仕次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而針對帳戶內存款,亦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據銀行作業規定以繼承程序全體用印,方可提領。
詎邱素瓊、邱家桂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邱素瓊保管邱仕次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推由邱素瓊於110年9月14日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邱仕次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在國內(跨行)匯款單上盜蓋邱仕次之印文1枚,填載匯款人電話、代理人電話等資料,而偽造邱仕次名義之國內(跨行)匯款單1張,持向不知情之渣打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邱素瓊係經邱仕次授權或同意辦理,而自渣打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邱鄭丹苑裡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苑裡農會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邱仕次除邱素瓊、邱家桂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及渣打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素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素瓊、邱家桂(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0、255至26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6、191至19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邱仕次過世後,推由被告邱素瓊自渣打銀行帳戶轉帳220萬元至苑裡農會帳戶,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邱素瓊辯稱:邱碧華把渣打銀行存摺跟印章交給我,我們要把錢蒐集到長輩存簿裡面,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
被告邱家桂辯稱:錢放在父親名下,帳戶沒辦法領,匯款到母親帳戶才有辦法動用到錢給母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經查:㈠被告2人與邱素靖、邱素真、邱碧華均為邱仕次之子女,邱鄭丹為邱仕次之妻,而邱仕次已於110年8月19日死亡,被告2人與邱素靖、邱素真、邱碧華及邱鄭丹均為邱仕次之繼承人;
被告2人商討後,推由被告邱素瓊於110年9月14日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在國內(跨行)匯款單上盜蓋邱仕次之印文1枚,填載匯款人電話、代理人電話等資料,而偽造邱仕次名義之國內(跨行)匯款單1張,自渣打銀行帳戶轉匯220萬元至苑裡農會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本院卷二第6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素靖、邱碧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2、144至159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8、110至125頁),並有國內(跨行)匯款單、苑裡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邱仕次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第37至45、65、141至1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邱素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邱素瓊、邱家桂去處分渣打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也沒有同意他們轉220萬元到苑裡農會帳戶,他們事前也沒有告訴我,之後也沒有跟我們說,是我去申請遺產稅證明時,渣打銀行的行員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本院卷二第100、101頁);
證人邱碧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邱素瓊或邱家桂去處分渣打銀行帳戶內的錢,也沒同意他們把錢轉到苑裡農會帳戶,他們也沒告訴我們轉帳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114頁)。
足見被告2人確實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自行自渣打銀行帳戶轉匯220萬元至苑裡農會帳戶。
㈢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6條已明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復為權利義務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法律上之意思表示。
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衹以有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其損害亦不限於經濟價值之範疇。
是如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而以死者名義製作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當屬無權製作而應成立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繼承人邱仕次於110年8月19日死亡,權利義務主體自斯時起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邱仕次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被告2人明知邱仕次已於上開日期死亡,且被告2人於行為時分別為58歲、50歲之成年人,學歷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等情,經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9頁),其等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佐以被告2人於邱仕次死亡後,亦曾對邱素靖、邱碧華提領邱仕次苑裡農會帳戶款項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1頁),其等理應知悉邱仕次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亦不得再以已死亡之邱仕次名義,領取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卻推由被告邱素瓊持邱仕次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在國內(跨行)匯款單上盜蓋邱仕次之印章,虛偽表示係經邱仕次授權自渣打銀行帳戶內轉帳之意思,而製作以邱仕次名義出具之國內(跨行)匯款單1張,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渣打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所為足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存戶邱仕次為匯款之意思表示,而為其辦理匯款手續,悉數將上開金額轉出,足以生損害於被告2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以及渣打銀行對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主觀上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邱素瓊於偵訊中供稱:我不清楚父親的存簿、印章是誰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被告邱家桂於偵訊中供稱:父親的存簿、印章在他生前都是父親自己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15頁),顯見被告2人並未受邱仕次委託保管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遑論得其授權於身故後辦理匯款手續,故難認被告2人有何得阻卻犯罪故意之事由。
㈥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人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邱素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邱家桂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明知邱仕次業已死亡,且未經全體繼承權人同意、授權,猶盜蓋邱仕次留存之印章而將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苑裡農會帳戶,侵害繼承人之權益以及渣打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均否認犯行,惟犯罪動機為便利被告邱家桂照顧母親(詳後述),尚非惡劣,兼衡被告邱素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健康不佳、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邱家桂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日收入2,500元、自己有肺阻塞致呼吸困難、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被告邱素瓊於本案偽造之國內(跨行)匯款單上盜蓋之「邱仕次」印文,乃使用邱仕次生前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2人所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國內(跨行)匯款單1張,雖係被告2人因犯本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渣打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雖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轉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220萬元至苑裡農會帳戶,惟既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2人所花費、使用(詳後述),難認被告2人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不知情之邱鄭丹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偽造之國內(跨行)匯款單,自渣打銀行帳戶辦理轉匯220萬元至苑裡農會帳戶,均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邱家桂供稱:從渣打銀行帳戶匯款至苑裡農會帳戶之款項係為作為照顧其母親邱鄭丹之用,想說全部一次領過去比較方便,不用一直領(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5至192、273至279頁),足見被告邱家桂確有照顧其母親邱鄭丹之事實及必須支付扶養開銷之需求。
㈣依被告邱家桂所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75至192頁),邱鄭丹每月約有3,000元上下之長期照顧、居家服務費用之開銷,而被告邱家桂所稱假牙費用共計2次8萬、10萬元,固然因非由正規牙科診所所為而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見本院卷第268頁),然衡以一般長者確多有使用假牙之需求,尚難認其所辯全然無據。
且照顧長者之花費除了看護費用、日常飲食、醫療費用,甚至醫療輔具等花費,加總起來本為一筆為數不小之開銷,尚難以被告邱家桂無法提出全部支出單據,即認其所辯不可採信。
再者,被告邱家桂於轉匯220萬元至苑裡農會帳戶後,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2月10日、111年5月5日、9月12日、11月7日、12月28日、112年1月18日、3月6日、5月22日提領款項,有苑裡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可知被告邱家桂亦非一次或短時間內即將款項領出,而係於約1年5個月之期間內陸續提領款項以供應開銷,益徵被告2人所辯轉匯220萬元至苑裡農會帳戶,係為被告邱家桂照顧其母親邱鄭丹所用乙節,並非虛妄。
且扶養邱鄭丹本為被繼承人邱仕次之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之義務,故被告邱家桂為照顧與其同住之邱鄭丹,而一次將220萬元轉帳至邱鄭丹苑裡農會帳戶,便利日後逐次提領以供應邱鄭丹開銷之用,尚難認該次匯款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㈤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詐欺之事實,自不得對被告2人論以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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