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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邱鄭丹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參與被告邱素瓊、邱家桂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0號、112年度訴字第196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關於邱鄭丹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亦明。
則人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而非應沒收財產之權利主體。
再人既已死亡,亦無從自行或委任代理人陳述意見,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亦無實益。
從而,若命第三人參與特別沒收程序後,第三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自應以發現有不應命其參與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規定撤銷原裁定。
二、本院前以被告邱素瓊、邱家桂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匯款至邱鄭丹之苑裡農會帳戶,本案沒收範圍可能及於邱鄭丹財產為由,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邱鄭丹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然邱鄭丹業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即有不應命邱鄭丹參與之情形,爰撤銷上開關於邱鄭丹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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