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21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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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木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其與丙○○、丁○○、乙○○、戊○○、庚○○、壬○、辛○○、錢育燁、錢靜姫、己○○等人(下合稱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在未徵得本案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下,竟基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凌晨1時前某時,非法提供本案土地予不詳姓名之人傾倒回填來源不明含有廢磚塊、水泥塊、廢木材、泡棉、廢塑膠等之廢棄物,本案土地遭占用回填廢棄物面積約507平方公尺、高約3公尺,並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嗣因本案土地共有人丙○○通知里長報警,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會勘,並委請挖土機司機開挖,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為其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且本案土地有於上開時間遭人傾倒回填廢棄物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土地出售予「阿烽」,但因本案土地尚未辦理分割,故我與「阿烽」還沒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發前一晚有開挖土機的人來我家找我,我家就在本案土地隔壁,他說要倒土,我就影印一份土地所權狀給他跟他說要合法申請,他們有5至6個人,在現場有在整地,我有叫他們要去申請合法,他們傾倒回填廢棄物跟我沒有關係等語,經查:㈠本案土地為被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且本案土地有於上開時間遭人回填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邱華烽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293至295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3日環廢字第1110054815號函、111年8月9日環廢字第1110051172號函、111年7月7日環廢字第1110043019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現場照片、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拍地籍圖、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至147、155至167頁、197至2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土地上,有看到過來傾倒廢棄物的人,現場有轎車3台、砂石車3台,我有看到其中2個年輕人跟被告在聊天,我看到他們在傾倒廢棄物,就問他們為什麼在工作,他們說因為晚上比較涼,因為被告也是地主,所以我當下不敢有意見;

我當時有打電話叫里長通知派出所人員前來,員警接獲報案後於當日凌晨2時許到場,當時只有挖土機與被告在場,地面疑似已經掩埋好了,看不出有傾倒的痕跡;

我有看到轎車與砂石車到場傾倒廢棄物,但是警方到場前10分鐘他們就趕快離開了,我也不敢攔阻他們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剛好回去家裡,看到路口有砂石車,我就回去看家裡監視器,看到有3台砂石車載運廢棄物,我就叫里長報警,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被告曾經問我爸爸是否同意整地等語(見偵卷第29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我有在本案土地設置6支監視器,我家前面是三合院,後面是平房,我住在平房這邊,案發當時,大約凌晨0時許,我剛好要回家,看到被告將車子停在我家前面,之後被告走過去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跟那些人聊天,他們在聊天時,砂石車在旁繼續傾倒廢棄物,其他砂石車陸陸續續開進來;

我透過監視器看到砂石車載運的東西會反光,因我自己也是做工程的,如果只是砂土的話,不會反光,所以應該是載運廢棄物;

被告當時跟2個年輕人在聊天,被告有跟他們介紹我是被告的姪子,我問他們為什麼這麼晚了還在工作,被告回答說因為晚上比較涼;

後來我請里長打電話報警,員警大約隔了半小時才到現場,在這之前,他們還是繼續傾倒廢棄物;

我隔著監視器看,有看到大約3、4台砂石車過來傾倒廢棄物,現場還有挖土機1台,挖土機早上就來了,晚上才開始工作;

被告很久之前有說他將本案土地賣給別人,對方要整地,被告還有拿同意書給我們共有人簽名,但是我們都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56頁)。

觀諸丙○○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俱屬前後一致,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可見被告不僅於案發時親眼目睹不詳姓名之人數次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而未加以禁止,且與在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廢棄物之不詳姓名之人有一定之互動,並非毫不認識之陌生人。

㈢又觀諸稽查紀錄工作單、會勘紀錄之記載(見偵卷第117、137、207頁)可知,回填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面積約507平方公尺、高約3公尺,且未以任何塑膠袋、太空包、箱子、塑膠布等物完整包覆或遮掩,自不存在任何辨識困難,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該回填物之內容。

參以丙○○亦證稱:我透過監視器看到砂石車載運的東西會反光,故應該是載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在場之丙○○既可輕易透過監視器辨識傾倒回填之物是屬廢棄物,則案發當時不僅在場且親眼目睹傾倒回填之被告,自應明確知悉不詳姓名之人傾倒回填之物即為廢棄物。

由是可見,若非被告業已同意不詳姓名之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被告於發現不詳姓名之人非法傾倒回填廢棄物時,理應禁止不詳姓名之人進入本案土地,並報警處理,然被告卻繼續放任砂石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甚至與不詳姓名之人多有互動,益徵不詳姓名之人係徵得被告同意,始得繼續在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廢棄物甚明。

此外,若不詳姓名之人未曾徵得被告同意,又豈可能會於被告在場的情況下,明目張膽的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

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傾倒回填廢棄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純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我有將本案土地出賣給「阿烽」,我知道傾倒廢棄物的是「阿烽」;

我將本案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賣給「阿烽」,對方有先給我44萬元,幫我償還債務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1、154至155頁),惟其卻稱不知「阿烽」之真實姓名年籍,且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無「阿烽」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51、157頁),亦未能提供如身分證、住址、出生年月日等資訊供本院調查審認,復未提出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所述實非無疑。

至被告提出「阿烽」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卷),然經查核該門號為預付卡,申登人為外籍人士「TRAN THI MI CA」、性別女性,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顯非被告所稱「阿烽」之人,是「阿烽」是否真有其人,亦屬可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是員警通知我,我說我不知道,我下班回去看看,我回家大約是晚上10時、11時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然本案是丙○○於111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發現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回填廢棄物,而通知里長報警處理,業據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7頁)、復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3頁),顯見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晚上10時、11時許至本案土地時,證人丙○○尚未通知里長報警,被告又豈有經員警通知因而到場知悉本案之可能。

此外,被告與「阿烽」間買賣本案土地價金高達300萬元,「阿烽」復先給付部分價金44萬元予被告,衡情其等間應會簽立買賣契約或簽收收據等證明文件,以保障己身權利,然被告卻稱:當時沒有簽立買賣契約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所述與常情有悖。

另被告陳稱:因為本案土地尚未辦理分割,故無法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對方,又其餘共有人不同意整地,我有跟對方說先不要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9頁),則「阿烽」在明知無法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餘共有人反對整地情形下,豈有可能花費大量人力、物力之整地經費在非自己所有或管理之土地,使他人平白受益之理,此在在與常情有所違背。

足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檢察官雖漏未起訴竊佔罪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34頁),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竊佔、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竊佔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除損及其餘共有人之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本案廢棄物回填之數量、規模,暨本案經回填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參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回填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

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再衡酌被告前於5年內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餘地,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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