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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昶駿
魏學聖
魏梓敬
張秝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昶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魏學聖、魏梓敬、張秝釨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
一、蕭昶駿、魏學聖、魏梓敬、張秝釨與彭詠倫、黃政文均為承鼎精密科技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施工人員,蕭昶駿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3時許,在本案工程之施工場所(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工地),因工作問題而與彭詠倫、黃政文發生糾紛,因此心生不滿,遂於同日14時40分許,致電邀集魏學聖、魏梓敬、張秝釨至本案工地之地下1樓,見彭詠倫、黃政文在該處休息,蕭昶駿、魏學聖、魏梓敬、張秝釨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手持金屬材質之EMT管上前揮打彭詠倫、黃政文,致彭詠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瘀腫、頸部擦挫傷、胸腹背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及未明示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
黃政文則受有腹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右側頸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蕭昶駿、魏學聖、魏梓敬、張秝釨對黃政文所涉傷害罪嫌,因黃政文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彭詠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昶駿、魏學聖、魏梓敬、張秝釨(以下合稱被告4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至87、185、186、238頁),或檢察官及被告4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蕭昶駿、魏學聖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彭詠倫之犯行,然均否認持EMT管揮打告訴人彭詠倫,被告蕭昶駿辯稱:我是徒手打告訴人彭詠倫,沒拿棍子等語;
被告魏學聖辯稱:我是拿軟管打告訴人彭詠倫,不是EMT管等語。
被告魏梓敬、張秝釨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彭詠倫之犯行,被告魏梓敬辯稱: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彭詠倫,只有追他等語;
被告張秝釨辯稱:我在旁邊只有出手阻擋,沒有參與鬥毆等語(至於被告4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黃政文部分,因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黃政文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黃政文撤回告訴,且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4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彭詠倫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告訴人黃政文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經查:㈠被告4人與告訴人彭詠倫、黃政文均為本案工程之施工人員,被告蕭昶駿於111年6月22日13時許,在本案工地因工作問題而與告訴人彭詠倫、黃政文發生糾紛,遂於同日14時40分許,致電邀集被告魏學聖、魏梓敬、張秝釨至本案工地之地下1樓,而與告訴人彭詠倫、黃政文發生衝突,隨後告訴人彭詠倫分別於同年6月22及27日前往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瘀腫、頸部擦挫傷、胸腹背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及未明示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彭詠倫、黃政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彭詠倫之為恭醫院111年6月22、27日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暨告訴人彭詠倫受傷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5、135、137、143至155、1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至起訴意旨所載告訴人彭詠倫所受「右側耳鳴」之傷勢,告訴人彭詠倫雖有提出為恭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5頁),然依告訴人彭詠倫於案發當日至為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關告訴人彭詠倫耳部之傷勢,且經為恭醫院檢查後認告訴人彭詠倫之聽力業已恢復,告訴人彭詠倫仍「主訴」右耳耳鳴一節,有為恭醫院112年2月24日函文可佐(見偵卷第247頁),是告訴人彭詠倫於本案所受之傷勢,應不包含「右側耳鳴」,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彭詠倫於警詢時證稱:蕭昶駿右手拿約1米長的四分鐵管,由上而下不斷朝我頭部及臉部攻擊,其他人拿了1米長的四分及六分鐵管,同樣朝我頭部攻擊等語(見偵卷第79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蕭昶駿帶著其他3名被告,他們4人都持鐵棍打我,他們往我頭部一直敲,鐵棍是EMT管,材質是硬的等語(見偵卷第173頁);
告訴人黃政文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找4至5個人(按即被告4人)返回工地,衝過來打我跟彭詠倫,對方每人都手持1支鐵管(約1公尺長),一靠近我跟彭詠倫就朝我們揮棒攻擊,一直朝我們的頭跟身體揮打等語(見偵卷第99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4人手持四分厚的鐵管打我跟彭詠倫,朝頭部、手部、腰部、背部、臉部打,我本人手臂、腰部、背部、左耳下方脖子被打等語(見偵卷第174頁),而均明確表示被告4人於案發時均有持金屬材質之EMT管朝其2人之頭部、臉部、腰部、背部等上半身部位揮打等節綦詳。
㈢又證人即本案工地施工人員王建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本案事發經過,當時我在場,我離打人跟被打的人約1公尺,打人的有4個(按即被告4人),被打的有2個(按即告訴人彭詠倫、黃政文),4個人直接撿地上的鐵管打人,我確定4個人都有拿鐵管動手,鐵管是消防專用的配管,是EMT管,材質是鐵的,就是告證1照片(見偵卷第209頁)的EMT管,4個人先打2個人約5秒左右,其中1個人(按即告訴人黃政文)跑上樓,另1個事主(按即告訴人彭詠倫)被打頭部,工地安全帽被打飛了,事主縮在角落,蹲著護著頭,這4人還圍在他身邊持續用EMT管攻擊,下手很大力,非常兇狠,沒有休息一直打,打事主頭部還有其他地方,事主有閃躲被打到身體,直到工地人員下來等語(偵卷第260頁),亦明確證稱被告4人均有持金屬材質之EMT管持續揮打告訴人彭詠倫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核與告訴人彭詠倫所指述遭被告4人均持EMT管揮打而受傷等語大致相符,再參諸告訴人彭詠倫之傷勢照片,明顯係遭材質堅硬之棍棒揮打所致之棍棒傷(見偵卷第145、147、149、151頁),而非被告蕭昶駿所辯稱之「徒手」及被告魏學聖所辯稱之「軟管」所造成。
遑論被告蕭昶駿於警詢時供稱:魏學聖是拿工地的鋁管【ENT(按應為EMT,下同)4分鋁管】等語(見偵卷第35頁);
被告魏學聖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拿ENT管打他們,蕭昶駿也有拿ENT管打對方頭部,ENT管是配管用的鋁製長條型零件等語(見偵卷第43頁);
被告張秝釨於警詢時供稱:魏學聖就拿ENT鋁管打起來,打架時有聽到金屬的敲打聲等語(見偵卷第59頁),而坦承告訴人彭詠倫於案發現場有遭金屬材質之EMT管揮打,足認告訴人彭詠倫前揭指證遭被告4人持金屬材質之EMT管揮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瘀腫、頸部擦挫傷、胸腹背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及未明示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等情節,應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對告訴人彭詠倫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4人各持EMT管朝告訴人彭詠倫接連揮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彭詠倫身體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因被告蕭昶駿與告訴人彭詠倫之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而恣意傷害告訴人彭詠倫,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彭詠倫所受傷勢程度非輕,然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彭詠倫達成調解,其中被告蕭昶駿已給付全數賠償金等節,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4號、第36號、第37號、第4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180、229至232、289、290頁),顯有彌補告訴人彭詠倫因本案所受損害之意,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
反之,如判決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昶駿、魏學聖、魏梓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秝釨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9號判決論罪科刑,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審理中,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宣告緩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彭詠倫達成調解,其中被告蕭昶駿業已給付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復為督促被告魏學聖、魏梓敬、張秝釨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魏學聖、魏梓敬、張秝釨各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至被告蕭昶駿則因賠償完畢,無附加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緩刑條件之必要。
倘被告魏學聖、魏梓敬、張秝釨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4號、第36號、第37號、第4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一、被告魏學聖願給付彭詠倫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彭詠倫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彭詠倫)。
二、被告魏梓敬願給付彭詠倫9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彭詠倫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彭詠倫)。
三、被告張秝釨願給付彭詠倫10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上午10時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彭詠倫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彭詠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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