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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盛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盛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盛忠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後,始得為之,而其並未領有許可之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時許、翌(31)日4時許、5時許,駕駛有謙工程行(負責人吳毅城,無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懸掛1716-FP號車牌,自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工地所產出未經分類之含廢輪胎、廢塑膠、摻雜土方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前往中華民國所有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苗栗縣頭份市(下稱頭份市0○○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各1次(共計3車次),嗣於111年5月31日5、6時許,在頭份市中正二路與苗17線交岔路口,員警據報而上前盤查,並通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本案土地採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盛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215至21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是去那邊找人家釣魚;
我去找釣魚認識的朋友,名字說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7、220頁)。
經查: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1年5月30日1時24分許(監視器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頭份市中正二路與苗17線交岔路口(往本案土地方向,距離本案土地約1公里至1.5公里),於同日2時0分許(監視器時間,快約35分鐘),行經頭份市○○里○○000號(前往本案土地方向,距離本案土地約100公尺),於同日1時32分許(監視器時間),行經頭份市中正二路與苗17線交岔路口(離開本案土地方向);
於111年5月31日5時10分許(監視器時間,快約35分鐘),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頭份市○○里○○000號(前往本案土地方向),於同日5時16分許(監視器時間,快約35分鐘),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頭份市○○里○○000號(離開本案土地方向,見偵卷第99頁,誤載為前往本案土地方向);
於111年5月31日5時59分許(監視器時間,快約35分鐘)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頭份市○○里○○000號(前往本案土地方向),於同日6時4分許(監視器時間,快約35分鐘),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頭份市○○里○○000號(離開本案土地方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核與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賴芷芸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3、114頁),並有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71、79、89、91、97、99頁),故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時許、翌(31)日4時許、5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土地附近之事實,首堪認定。
且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行經頭份市中正二路與苗17線交岔路口之往返時間分別為當日1時24分、1時32分(見偵卷第79、97頁),於111年5月31日行經頭份市○○里○○000號之往返時間分別為當日5時10分、5時16分及5時59分、6時4分(見偵卷第89、91、99頁),可見被告並未在其所欲到達之目的地停留甚久,此與傾倒廢棄物之人於傾倒廢棄物完畢後旋即離開之常情相符。
㈡本案土地於111年5月30日9時10分許,發現遭傾倒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另於111年5月31日6時50分許,發現遭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證人賴芷芸、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林富全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114、127頁),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含現場照片8張)、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含現場照片6張)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51、61、63、75、77、81、8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賴芷芸於偵訊中證稱:頭份市中正二路與苗17線交岔路口距離本案土地1公里至1.5公里,開車約2分鐘,頭份市○○里○○000號距離本案地點約100公尺,開車約20秒,被告駕駛的路線如我今日所畫等語(見偵卷第95頁),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應該去倒2次等語(見偵卷第113、11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31日是接獲民眾報案說有人傾倒廢棄物,當天大概5、6點時,我們執行巡邏勤務,從巡邏的路上趕過去,趕過去路上剛好看到被告駕駛的車子從傾倒廢棄物的方向駛出,前一天民眾檢舉的時候,我們已經有調閱監視器有掌握這台車,偵卷95頁中的攔查地點就是我攔下被告的地方,當時沒有看到其他車輛;
5月30日第一次發現被傾倒時,就有清查路口監視器,會鎖定被告那台車是因為那個時段只有被告的車有進出,是檢舉民眾有給我們一個時段,在那個時段只有他的車輛有進出;
本案土地還有其他小路可進去,但那個路比較小,我們經常巡邏的時候,路邊都有固定停放一台貨車在那邊,所以那條路如果是大貨車的話不太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2頁)。
依證人賴芷芸上開證述,可知於111年5月30日民眾所檢舉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時段,僅有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本案土地附近,而其他可通行之本案土地之道路亦不適合大型貨車行走,衡酌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土地附近時,本案車輛車斗後方門板呈現關閉之狀態,且本案車輛車斗上之帆布並未呈現凹陷狀態(見偵卷第79、97頁),可知本案車輛車斗確係載有物品,應足佐證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30日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傾倒1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本案土地。
㈣證人林富全於偵訊中證稱:111年5月30日是我去現場稽查,判定是沒有經過分類的營建混合物,包括廢塑膠、廢木頭、廢輪胎、摻雜土方,還有一些生活垃圾,現場看是六堆,以3.5噸來計算是30日、31日兩天,共六車傾倒等語(見偵卷第127頁),佐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所示(見偵卷第45頁),111年5月30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有4台3.5公噸小型貨車,可知本案土地於111年5月31日遭傾到2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於111年5月31日4時許、5時許,先後2次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土地附近,業如前述,再衡酌被告於111年5月31日4時許、5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土地附近時,本案車輛車斗後方門板均呈現關閉之狀態,且本案車輛車斗上之帆布並未呈現凹陷狀態(見偵卷第89頁),於同日5、6時許為警攔查時,本案車輛車斗後方門板呈現開啟狀態(見偵卷第85頁),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土地附近時,期間必有以手動方式將車斗後方門板卸下,可知其當時有卸載物品之需求,應足佐證被告於111年5月31日4時許、5時許,確有駕駛本案車輛各傾倒1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本案土地。
㈤被告於警詢中辯稱:31日5時許,我是載我朋友前往河邊,我朋友說要找他釣魚的朋友,但沒看到;
我朋友有喝酒,所以把車斗後門打開躺在後面;
111年5月30日我是載另一個朋友去找夜釣的朋友,最後也是沒找到人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
於偵訊中辯稱:111年5月31日我先去我朋友那邊,看他釣魚,第一次沒找到他,之後再去,我朋友就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25頁),顯見被告對於有無與他人一同前往,供述已有不一,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所謂友人為何人,其辯解已難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只是去找人家釣魚,我有帶釣竿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證人賴芷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31日查獲當天,被告車上都沒有鈞具或漁獲,我們有看車子後面,也有目視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沒有帶釣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可見被告所辯釣魚一節,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111年5月30日、31日,3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評價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又起訴書漏載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另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犯下上開犯行,對於環境造成污染,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將所傾倒廢棄物依法清除完畢,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1百元至1千5百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1.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車輛為被告向吳毅城借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見偵卷第125頁),並有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69頁),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被告使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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