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摻入香菸、置於玻璃球內,並均加熱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順生於審理中之自白」,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主動至警局採尿,並於警員發覺該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3至39頁),足見被告係於此部分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