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25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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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華



張書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豐華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書孟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之附表一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主文」欄外之各項目所示,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除「提領相關證據」欄外各項目所示(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見本院卷第174頁)。

二、本案證據名稱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及附表二「提領相關證據」欄所示,並增列「被告田豐華、張書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163、175、17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僅增列第4款,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集團成員及「畜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而被告2人及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事由,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該被害人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雖就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交付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款之行為,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各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騙、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又被告2人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同組車手、收水)、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8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2人除犯本案犯行外,其等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另案起訴、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2人於本院均陳述尚未拿到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77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僅為車手、收水,其等報酬需俟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是其等陳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可採信,故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

查被告2人於本案已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游,核與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提領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上游之常情相符,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對其餘交付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說明,就詐欺贓款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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