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33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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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以及偽造之「解珮純」、「謝臻婷」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育禎曾於民國101年7、8月間任職某資訊公司行政助理,因該資訊公司承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頭份分行之資訊設備服務,經派至中信銀行頭份分行,協助處理支票交換、資料文書處理及其他雜務工作,至102年6月間離職,而未曾在中信銀行擔任正職或處理相關外匯業務;

且中信銀行員工買賣外匯之匯差,與一般民眾以網路銀行操作之差異甚微,並無套利空間;

而一般外幣匯率變動乃根據市場之需求變化而異,不可能預知變動幅度,據以核算匯差之比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4年4月15日起,向不知情之徐群崴(原姓名:徐于婷)佯稱:其曾在中信銀行外匯交易部門任職,可透過銀行內部地下敲匯平台,以優於銀行牌告匯率百分之2、3匯差之價格,協助購買外匯穩定賺取價差云云,致使徐群崴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802萬7950元款項予葉育禎收受(葉育禎對徐群崴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葉育禎因故無法繼續履行應給付徐群崴之匯差及返還投資本金,明知無「解珮純」、「謝臻婷(HSIEN-CHEN-TING)」之人存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某時,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居處附近,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解珮純」、「謝臻婷」之印章各1個(均未扣案),並以「解珮純」、「謝臻婷(HSIEN-CHEN-TING)」之名義及上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復以「解珮純」之名義及印章,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正面,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印文、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有價證券,再於同年月21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及本票交予徐群崴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解珮純」、「謝臻婷」本人簽署文件及開立本票,藉此使徐群崴信賴其會繼續履行給付匯差及返還價金之義務,足以生損害於徐群崴。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葉育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33、6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群崴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1份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張附卷可稽(見偵3697卷一第101、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罪名: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及部分標點符號,與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明知並無「解珮純」、「謝臻婷(HSIEN-CHEN-TING)」之人存在,竟仍以其等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再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藉以使告訴人信賴其會繼續履行給付匯差及返還價金之義務,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解珮純」、「謝臻婷」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解珮純」、「謝臻婷」印章、印文、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行使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及本票後,同時交予告訴人收執,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其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案行為目的僅在取信於告訴人、爭取還款時間,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係直接作為借款擔保、用以騙取金錢之情形有別,惡性及危害明顯較輕,且已於前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見偵5701卷第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且盡力彌補對告訴人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解珮純」、「謝臻婷」之人存在,竟恣意虛構他人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持以取信於告訴人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擾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簽名、指印,以及「解珮純」、「謝臻婷」印章各1個(上開印文、簽名、指印及印章均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分別為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另被告於上開文件立約人欄,填寫「解珮純」、「HSIEN-CHEN-TING」之簽名,僅在識別立約人為何人,非有製作文書或為其他用意證明之意思表示,此部分尚不生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問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即除有能證明業經滅失,確不存在者外,均應為沒收之宣告,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張,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於本案雖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因本票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⒊至被告雖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及本票交予告訴人,然僅係供作取信告訴人之用,並未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印文、簽名及指印 1 106年6月3日外幣敲匯投資-簡易合約書 新臺幣600萬元欄 「解珮純」、「謝臻婷」印文各1枚 平台經理姓名欄暨蓋章+手印欄 「解珮純」印文、簽名及指印各1枚 平台台灣端負責人姓名欄暨蓋章+手印欄 「HSIEN-CHEN-TING」簽名1枚、「謝臻婷」印文及指印各1枚 2 票號673954號本票 無條件擔任兌付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2枚 金額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1枚 發票人及地址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2枚 發票年月日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1枚 3 票號673952號本票 無條件擔任兌付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2枚 金額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1枚 發票人及地址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2枚 發票年月日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1枚 4 票號673953號本票 無條件擔任兌付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2枚 金額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1枚 發票人及地址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2枚 發票年月日欄 「解珮純」印文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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