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343,2023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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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秋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丁○○」應補充為「丁○○(業經本院審結)」、第2至3列「庚○○、戊○○、甲○○、己○○」應補充為「庚○○(業經本院審結)、戊○○、甲○○(業經本院審結)、己○○(業經本院審結)」、第4列「丙○○」應補充為「丙○○(由本院另行審結)」、第7至8列「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9月3日」、第12列「不詳之人署名」應更正為「不詳之人數名」、第23、32、34至35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更正為「在公共場所」、第33、35列「強暴脅迫之犯意」均應更正為「強暴之犯意」、第35列「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及傷害(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本案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首謀之同案被告丁○○、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甲○○、己○○間,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首謀部分;

同案被告甲○○、己○○間,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首謀部分、同案被告甲○○、己○○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丙○○、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間,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因同案被告丁○○不滿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指認其販毒行為,竟率爾與同案被告丁○○、庚○○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嗣受同案被告丁○○號召,而與同案被告丁○○、丙○○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已與同案被告丁○○達成和解、收到和解金,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之訊問筆錄在卷為憑(111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三第158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除草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卷二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2號
被 告 丁○○
庚○○
丙○○
甲○○
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不滿乙○○指認其販毒行為,而對乙○○心生怨恨,便邀集庚○○、戊○○、甲○○、己○○,再由甲○○、己○○邀集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數名,謀議一同前去教訓乙○○,另丙○○接獲徐逸名(另為不起訴處分)通知而加入此舉,丁○○、庚○○、戊○○、甲○○、己○○、丙○○遂有以下犯行(丁○○、庚○○、丙○○、溫秋亮之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①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2時30分許,丁○○先與庚○○、戊○○、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數名,在乙○○友人之帶領下,駕車前往乙○○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附近,由乙○○友人假意請乙○○開門後,丁○○、庚○○與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署名遂闖入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丁○○向乙○○表明來意,再由庚○○出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傷害且不敢反抗,丁○○、庚○○、戊○○及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再由丁○○指示庚○○、該些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強行將乙○○押上在外等待、由戊○○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限制乙○○之人身自由。
②再於同日23時15分許,丁○○指示戊○○及其餘駕車之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數名,前至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薑麻園附近公路(下稱該段公路),丁○○遂示意同行之戊○○等人將乙○○帶下車,丁○○、戊○○、其餘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數名即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丁○○為首謀,戊○○出拳毆打乙○○而下手實施強暴,其餘之人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妨害秩序安寧。
嗣該段公路有其他車輛經過,丁○○察覺不妥,再行指揮戊○○等人將乙○○押上車,駕車離開該段公路。
③復於同日23時15分許至翌(23)日0時間,丁○○再指示戊○○等人駕車至苗栗縣○○鄉○○村○○00號之勝興車站附近涼亭(下稱本案涼亭),同時己○○駕駛車輛搭載丙○○、甲○○自行駕駛車輛至本案涼亭會合,丁○○、戊○○接續上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丙○○、甲○○、己○○與其餘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數名,即加入此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為首謀,戊○○、丙○○出手毆打乙○○而下手實施強暴,其餘甲○○、己○○(此2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人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妨害秩序安寧。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丁○○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只是找一群人去向告訴人乙○○要錢,庚○○、戊○○有毆打乙○○等語。
2 被告即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具結證述 ⑴被告戊○○自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及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⑵佐證被告丁○○係因販毒案件而前往教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丙○○自承由同案被告徐逸名聯繫到場,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甲○○自承由被告丁○○聯繫到場,惟辯稱:伊只是去跟丁○○烤肉,伊到場得時候,告訴人乙○○已經滿頭都是血,在場其他人告訴伊因為告訴人乙○○作證被告丁○○販毒等語。
5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庚○○自承有至告訴人乙○○之住處,惟辯稱:伊當天只看到被告丁○○跟告訴人乙○○講事情等語。
6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己○○自承有開車到三義的山上,惟辯稱:伊不知被告丁○○要去教訓乙○○等語。
7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檔案暨截圖1份 被告丁○○、庚○○、戊○○與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數名,於犯罪事實①所示時間,駕車至被害人乙○○之住處,並強押被害人乙○○上車之事實。
9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乙○○有遭被告丁○○等人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丁○○與被告戊○○、庚○○與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首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
被告丁○○此犯行,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通念,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請以一在公共場所首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論處。
又被告丁○○與被告戊○○、丙○○、甲○○、己○○、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丁○○所涉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次犯行、在公共場所首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1次,各次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戊○○部分:
1、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①所為,犯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戊○○與被告丁○○、庚○○與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戊○○係此一犯行,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通念,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請以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論斷。
又被告戊○○與被告丁○○、丙○○、甲○○、己○○、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戊○○所涉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次犯行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1次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庚○○部分:
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①所為,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庚○○與被告丁○○、戊○○與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又被告丙○○與被告丁○○、溫秋亮、甲○○、己○○、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己○○部分:
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又被告甲○○、己○○與被告丁○○、戊○○、丙○○、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宜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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