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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同案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所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而同案被告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受甲○○之託,於109年9月9日介紹同案被告戊○○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招募及收水之工作;
戊○○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9月10日招募被告丁○○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領款車手之工作;
同案被告庚○則於該犯罪組織內擔任收取包裹、提供提款卡、車手頭及收水之工作;
同案被告己○○、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參入該犯罪組織,負責陪同甲○○從事收水之工作。
㈡甲○○、庚○、戊○○、丁○○、己○○、乙○○與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待附表編號7至10款項進帳後,由庚○、另案被告邱嘉誠提供提款卡給丁○○,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
就附表編號7、8、9部分,丁○○於109年9月10日,將其提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9萬3000元交給戊○○;
就附表編號10部分,丁○○於109年9月14日,將其提領之款項共13萬1000元交予庚○,甲○○並支付7000元之報酬與丁○○。
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0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本案審理中之113年2月27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起訴書所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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