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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7),非但與上開行為有相當之時間差距,綁定之信用卡亦不相同,自應屬另行起意而犯之,而另成立一罪。
檢察官固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各次消費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然被告2次犯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7)已相隔15日,2行為均具獨立性,自應認定2次被訴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2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雖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名均不同、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有別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犯贓物、違反職役職責、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幫助洗錢罪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侵入他人住宅財物既遂,復冒用被害人名義,多次以被害人手機綁定之信用卡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共計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日收入2,300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4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另案於偵查或審理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PANDORA盒子1個,已發還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8767號卷第109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現金5,000元)、㈡(項鍊2條、黃金墜鍊1條、彌月黃金2個、金戒指3個及現金10,000元)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既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詐得共計相當於2,90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貳條、黃金墜鍊壹條、彌月黃金貳個、金戒指參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編號1至7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編號8至17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4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1至2時許間,自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0號之住處3樓,攀爬至鄰居甲○○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0號住處3樓後,徒手打開門鎖侵入該房屋,竊取甲○○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現金(下同)5,000元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1至2時許間,自其上址住處3樓攀爬至甲○○上址住處3樓後,徒手打開門鎖侵入該房屋,竊取甲○○所有之白色PANDORA盒子1個(內含項鍊1條)、項鍊及黃金墜鍊各1條、彌月黃金2個、金戒指3個及現金1萬元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所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業經甲○○綁定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供消費使用乙節,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三星牌手機所綁定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以甲○○之Google Play點數扣抵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以此方式製造表彰甲○○同意以上開信用卡及Google Play點數消費之電磁記錄,而向Google Play商店行使之,並取得不法利益共2,900元,足生損害於甲○○、附表所示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及Google Play商店。
㈣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28日扣得遭竊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白色PANDORA盒子1個(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消費點數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21754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犯罪事實㈢各次消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白色PANDORA盒子1個(內含項鍊1條)、項鍊及黃金墜鍊各1條、彌月黃金2個、金戒指3個及現金共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其中三星牌手機1支及白色PANDORA盒子1個(不含項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黃金墜鍊1條、項鍊2條、彌月黃金2個、金戒指3個及現金共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以告訴人手機綁定之信用卡及Google Play點數消費所得不法利益共2,900元,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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