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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黃治國為水泥裝修業者,其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先前承攬之水泥裝修工程所產生廢木材、木板、水管、馬桶、磚頭、塑膠尼龍袋、廢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苗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下方河床(銅鑼鄉客屬段1131地號土地)傾倒。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治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4頁),核與證人張日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7至70頁),並有被告住處現場照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71至87頁、95至10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下方河床(銅鑼鄉客屬段1131地號土地)傾倒,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獨居、職業為水泥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若予以沒收,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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