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41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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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瑋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李昭儒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凌晨2點21分許起至37分許止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稱本案曳引車),將自不詳地點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欣睿信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睿信公司)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在同縣鄉縣道000號12公里處旁;

下稱本案土地)。

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欣睿信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郭庭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1、39、6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本案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當時超載砂石,為逃磅而行經本案土地,未傾倒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5-2、40、68、129至130頁)。

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又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發現欣睿信公司所有之苗栗縣西湖鄉縣道000號12公里處旁本案土地遭傾倒營建廢棄物乙節,業經證人即欣睿信公司資產部襄理沈名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5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9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職務報告、通霄分局高湖所偵查報告、高湖派出所職務報告、烏梅派出所職務報告、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93、101、155至157、197至19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凌晨2點21分許起至37分許止間,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本案土地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5、35-2、68、129頁),並有路線參考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95至97頁;

本院卷第67至68、71至97頁)。

觀諸上開路線參考圖、時序表及勘驗筆錄,本案曳引車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行經縣道000號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2鄰附近路段時(即行經本案土地前),車斗覆蓋網布突起,可見當時應滿載物品;

復於同日凌晨2點21分許起至37分許止間,在縣道000號本案土地附近路段,倒車駛離長達16分鐘後始駛回;

嗣於同日凌晨2時38、40分許,行經縣道000號與苗34-1線鄉道交岔路口、縣道000號與台13線省道交岔路口時(即行經本案土地後),車斗覆蓋網布垂墜凹陷,可見當時已無載運或未滿載物品。

復依上開烏眉派出所職務報告記載:「該處【即本案土地】白天常有大型車輛來往,並無法於此地點倒車停留,但晚上至深夜卻鮮少有大型車輛經過該處」等語。

勾稽上情,足認被告於當日凌晨2點21分許起至37分許止間,確有在本案土地附近駛離縣道000號後卸下本案曳引車車斗內載運之物品。

準此,員警於翌(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本案土地上發現之營建廢棄物,係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後於上開期間所傾倒,至為灼然,是其有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堪認定。

三、辯護人固因被告辯稱當時曾遭警方攔查云云(見本院卷第35、132頁)而聲請函詢警方於111年7月10日凌晨有無設點攔查(見本院卷第35-2、69、127頁)。

惟被告於警詢中未敘及在縣道000號上曾遭警方攔查(見偵卷第59至73頁),嗣於偵訊中始稱有遭警盤查云云(見偵卷第175頁),前後供述歧異不一,已屬可疑。

復觀諸上開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亦未見警方於當日凌晨在本案土地附近路段有設點攔查之情事。

再者,縱被告曾遭警方攔查,然其於審理中陳稱:傾倒車斗內物料僅需3到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仍有卸下車斗內載運物品之充裕時間。

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即被告本案有無傾倒營建廢棄物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造成環境破壞,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已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與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聯結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代理人曹廣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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