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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振中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釋振中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釋振中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仍否認有起訴書所指殺人未遂犯行,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祁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有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大千綜合醫院函文、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三、再者,依照上開車行紀錄觀之,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並先往北移動復再往南至臺中住處,此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認,是有模糊移動路線、逃避偵查之虞。
況被告為警查獲時業已變更身上穿著,且被告之母於警詢中亦稱被告並無穩定收入來源,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前揭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四、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乘借用廁所之便持刀相向,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莫大之恐慌,對社會秩序亦危害甚鉅,又依本案審理程度,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尚未到院,而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保日後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2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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