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48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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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更正後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肇宏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證人蕭莉樺分別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游肇宏、陳敏雄(下稱告訴人游肇宏等2人)所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分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第103頁),而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小蔡」之指示向證人蕭莉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小蔡」指定之人,致告訴人游肇宏等2人受有損害,又依「小蔡」之指示在交予證人蕭莉樺之文件上簽署不實姓名以混淆視聽,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與告訴人游肇宏等2人調解之意願,惟因目前在監執行而無資力賠償(本院卷第96頁),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游肇宏等2人所受損失;

念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行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協助家中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2歲幼童,由其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尚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確定,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固於合約書及收付款回執憑單各偽簽「陳文忠」之簽名共2枚,核屬偽造之署押,然該合約書及收付款回執憑單業經被告對證人蕭莉樺行使後,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有所不明,又觀諸該合約書及收付款回執憑單之內容(112年度偵字第2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5、117頁),參酌證人蕭莉樺與「許嘉如」之對話內容(偵卷第187至355頁),可知該合約書及收付款回執憑單當係用以使證人蕭莉樺誤信所領取、交付之款項為公司裝潢貨款,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經查獲,上開合約書及收付款回執憑單即無存在之實益,亦無再使文書之公共信用生危險之可能,是其上之偽簽之「陳文忠」簽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另被告所偽造之合約書及收付款回執憑單各1張,業經被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向證人蕭莉樺取得詐欺贓款,惟已交予「小蔡」所指定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沒有拿到報酬(本院卷第10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游肇宏 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敏雄 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霖於民國111年4月初,在臉書社團見求職廣告,遂與廣告所載、Telegram暱稱為「小蔡」之人聯繫,「小蔡」告知工作內容為依照指示前往各地收取款項,吳建霖聽聞上開工作內容,可預見「小蔡」為詐騙集團成員且該集團有三人以上,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交予「小蔡」,將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同意參與前揭工作,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小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游肇宏、陳敏雄,致游肇宏、陳敏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款項分別匯款至蕭莉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小蔡」確認將有款項匯入後,先指示蕭莉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去提領款項,「小蔡」確認蕭莉樺領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指示吳建霖前去向蕭莉樺拿取款項後交回,吳建霖遂於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分,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向蕭莉樺收取22萬元(含附表編號1之3萬元及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在蕭莉樺提出之合約書及收付款回執憑單之收款人欄位上偽簽「陳文忠」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明由陳文忠簽立合約及收取預付款項之文書各1張後交予蕭莉樺而行使之。
吳建霖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高鐵站,在該車站星巴克旁廁所內,敲打「小蔡」所指定之廁所門6下後,將上開取得之款項共22萬元交予廁所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游肇宏、陳敏雄相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肇宏、陳敏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肇宏、陳敏雄及證人蕭莉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前開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合約書及收付款回執憑單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簽「陳文忠」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小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車手提款及交付情形 1 游肇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12時許,假冒游肇宏小學同學周振村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做生意急需用錢等語,致游肇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7分、12時16分、1時1分許,分別匯款5萬、3萬及3萬元 蕭莉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莉樺於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7分至1時35分,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及苗栗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5次)、1萬元(1次) 2 陳敏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假冒陳敏雄姪女邱桂梅撥打電話向其佯稱:買房子急需用錢等語,致陳敏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36分許/20萬元 蕭莉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莉樺於111年5月3日下午3時41分至3時50分,在苗栗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9次)、1萬元(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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