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
- 三、又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是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
- 四、被告所犯上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 五、刑之加重事由:
- 六、刑之減輕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
- 八、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
- 肆、沒收部分:
- 一、第三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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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恆瑄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禁止使用之偽藥,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彩虹菸,非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7日晚上7時9分前某時許,由甲○○自不詳友人、暱稱「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之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Twitter社群平臺帳號「@awm00000000(暱稱:陈岁 中部裝備商【營圖示】)」張貼公開訊息「【彩虹圖示】【營圖示】【香菸圖示】單支450【香菸圖示】單包4500【香菸圖示】條價格私訊好談!#現金交易#不簽帳#裝備商#營業中#中部#狀況中#音樂課【音樂符號】」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arw16888」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以上開方式以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布販賣該等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
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因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透過Telegram向甲○○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並與甲○○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購買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8支之合意。
嗣甲○○於112年3月7日晚上9時35分許,將毒品咖啡包50包及毒品彩虹菸18支攜至苗栗縣○○市○○路0號對面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其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於110年8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當場逮捕甲○○,致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等行為未遂,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105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70頁、第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扣案手機之裝置資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初驗報告、查扣物品照片、Twitter社群平臺帳號「@awm00000000(暱稱:陈岁 中部裝備商【營圖示】)」張貼之公開訊息截圖、員警與「@awm00000000」Twitter社群平臺對話訊息截圖、員警與Telegram帳號「arw16888」對話訊息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42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57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亦有扣案之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0包(含包裝袋50個,毛重共計191.15公克,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57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8支(驗前淨重共計25.5125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42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7頁)、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之行為已約定價款,核屬有償交易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又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係被告委託友人於Twitter社群平臺上對外兜售毒品咖啡包、彩虹菸,警方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佯裝欲購買毒品咖啡包,與被告聯繫,雙方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號對面進行交易,被告依約前往,適被告正欲販賣毒品牟利之際即當場為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105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70頁、第91頁),並有Twitter社群平臺帳號「@awm00000000(暱稱:陈岁 中部裝備商【營圖示】)」張貼之公開訊息截圖、員警與「@awm00000000」Twitter社群平臺對話訊息截圖、員警與Telegram帳號「arw16888」對話訊息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至第79頁),足認員警喬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繫碰面交易事宜時,被告已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於佯裝購毒者之警方依約至上述地點交易時,被告亦依約至約定地點欲完成買賣行為,顯見被告為警於112年3月7日晚上9時40分許查獲前,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行為,應屬明確。
雖被告與員警為毒品交易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但並非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仍係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而至約定地點進行販賣毒品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警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員警佯裝而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未遂(彩虹菸)等罪,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已如前述,可認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未遂之犯行,然漏未記明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成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告知被告係涉犯販賣毒品未遂罪(見偵卷第109頁),且檢察官於偵查、本院於審理時均針對被告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未遂之犯行對被告為實質訊問、調查,被告亦就此部分為認罪答辯,法定刑度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低,本院逕予審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之虞,併予說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是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而分為四級,故不同品項的同級毒品,對法益的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本案被告所持有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咖啡包50包總純質淨重約4.96公克、彩虹菸18支總純質淨重0.5868公克,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572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依照上開說明,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四、被告所犯上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且依同條但書「封鎖作用」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包括減輕之處斷刑〉以下之刑)。
五、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至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庸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購毒者係警員佯裝而假意向被告購買毒品,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且依卷內事證,未見其確已販售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予他人,考量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併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因犯罪屬未遂,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對照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易導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詳後述),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酌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次數為1次、對象係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併斟酌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手機店上班,收入目前是每月3萬多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第三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
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50個),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之外包裝袋50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用來聯繫本次毒品交易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 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至50,毒品咖啡包,50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50。
編號1至50: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91.15公克(包裝總重約67.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1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2.68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1.5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6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57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2 彩虹菸18支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送驗數量:1.36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檢品用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送驗數量:1.36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檢品用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純質淨重: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檢驗前淨重1.3644公克,純度2.3%,純質淨重0.0314公克 送驗香菸18支,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支【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之純質淨重】,取樣用罄;
推估檢品18支,檢驗前總淨重25.5125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總純質淨重0.5868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42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7頁) 3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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