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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勝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未扣案兒童之性影像檔案柒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8日在網路交友軟體「WePlay」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10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童),互加Instagram(下稱IG)好友後,甲○○明知甲童為未滿12歲、心智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兒童,竟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贈送「WePlay」遊戲內之遊戲幣為誘,要求甲童拍攝含有胸部、下體及撫摸下體之性影像,甲童遂依甲○○指示於112年7月8日12時30分至112年7月9日12時24分期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共拍攝7次含有胸部、下體及撫摸下體之性影像,並以IG傳送予甲○○供其觀覽,甲○○因此給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元之遊戲幣予甲童。
嗣因甲童之阿姨發現甲童使用曾祖母之手機上有甲童拍攝之上揭性影像,經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童及甲童之母即代號BH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本案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之方式隱匿,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0、175至17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68、133、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108至11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IG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甲童提供與被告之IG聊天紀錄(內有3片尚未刪除之影片)、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及IG帳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61、65頁,偵卷密封袋3至22、31至40頁,他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童自行以手機拍攝含有胸部、下體及撫摸下體之影片供被告觀覽,該等內容含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引誘告訴人甲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雖係成年人對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已將「兒童」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先自行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
但此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本案之查獲過程,係由員警鎖定IG帳號「jakk9715」,查得該帳號之登記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並調閱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兄洪郁庭,乃前往洪郁庭之住處詢問,經洪郁庭表示門號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被告經警詢問後亦坦承為門號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人,嗣被告與警詳談後主動承認是IG帳號「jakk9715」之實際使用人及本案犯行一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13頁),並據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佐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是門號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人後,認為被告可能是IG帳號「jakk9715」之實際使用人,但沒辦法肯定,在被告承認後,我才肯定他是IG帳號「jakk9715」的使用人,因為我們辦案經驗,有些人的IG是使用別人的門號來認證,我們只能從IG調回來的申登門號,一步一步去調查;
因為沒有把握IG帳號「jakk9715」是被告在使用,所以一開始沒有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可見員警於被告承認為門號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人前,雖已由洪郁庭處得知被告係門號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人,然並無法肯定被告即為IG帳號「jakk9715」之實際使用人,應認被告係就其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與告訴人甲童、A女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已履行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自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童年幼,思慮未臻成熟,竟引誘使甲童拍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影響甲童身心之健全發展,並使甲童陷於性影像遭流傳散播、自身受持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童、A女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應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於電信公司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父親有身心障礙證明(植物人)、母親有精神科就診紀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同年9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前已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紀錄,且尚在緩刑期內,自不得宣告緩刑。
㈧沒收:1.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告訴人甲童以自己持有之手機自行拍攝性影像,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該手機。
2.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告訴人甲童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存在其IG帳號聊天訊息中,並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登入IG帳號(見偵卷第39頁),故該筆記型電腦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性影像確已滅失,故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未扣案兒童之性影像檔案7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3.至卷附之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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