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4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暱稱等成年男子」,更正為「暱稱『阿振』等成年人」,並將同欄第13列所載「李思靖」更正為「李思晴」,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衡智於審理中之自白」,並於證據清單所載「告訴人張純英於警詢中指訴」後,補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量刑時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為評價依據為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與「阿振」、「小雨」、「李思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可見其等組織縝密,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組織成員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本院爰未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納入量刑評價中。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7年6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程業,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有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15萬元報酬,並有挪用部分匯入其三義鄉農會帳戶之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7、138、150頁)。而經本院比對三義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可見被告所挪用之款項合計為3萬7,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7,000元=3萬7,000元),故被告本案所獲報酬共計為19萬7,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經手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業經被告交予集團上層收受,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