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52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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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TELEGRAM軟體暱稱「小霸王」、「項」、「日日斗金」、「廣」及LINE軟體暱稱「林芯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犯罪集團,暱稱「小霸王」、「項」、「日日斗金」等人負責分派車手取款之相關工作,暱稱「林芯語」則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駱秀萍,並藉由LINE通訊軟體向駱秀萍佯稱:可參與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組,並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駱秀萍陷於錯誤,陸續依「林芯語」指示匯款及交付款項,黃宥翔則於112年9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接受「小霸王」、「項」、「日日斗金」等人之指派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利詐欺集團逃避警方之追緝風險,嗣「林芯語」於112年9月21日向駱秀萍表示翌(22)日將向其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3萬元,駱秀萍隨即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聯繫,駱秀萍復於112年9月22日晚上7時40分許,依「林芯語」之指示,前往苗栗縣○○鎮○○路○段000號龍詮門市準備交錢,竹南派出所警員則在現場埋伏,待黃宥翔依暱稱「小霸王」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進入上開超商並向駱秀萍收取73萬元(包含真鈔1000元及警員事先準備之假鈔72萬9000元)後,埋伏警員隨即將黃宥翔當場逮捕,並扣得黃宥翔與詐欺集團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駱秀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宥翔(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秀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下稱第10310號偵卷】第53至81頁),並有告訴人駱秀萍與暱稱「林芯語」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17至183頁),被告與暱稱「小霸王」、「項」、「日日斗金」間之TELEGRAM對話訊息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85至203頁),警方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11至213頁),警方從被告身上扣得之物品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15至221頁)等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附表所列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芯語」之人,均係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未對公眾散布,起訴書認被告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有所誤會,因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⒉另因無證據證明本案係被告加入暱稱「小霸王」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被告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未就此部分起訴,公訴人亦未確定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自無庸予以論及,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LINE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被告與TELEGRAM軟體暱稱「小霸王」、「項」、「日日斗金」、「廣」及LINE軟體暱稱「林芯語」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本件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尚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歲年輕力壯之人,好手好腳,不思尋找正當工作養活自己,反好逸惡勞,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仍依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並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動機及分工方式,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在夜市擺攤,未婚亦無小孩,與父親、胞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2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 「林子祥」之工作證6張 4 「林子祥」印章1顆 5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 6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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