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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99、103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頡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第2格「2萬元」更正為「2萬5元」,第3格「9,000元」更正為「9,005元」,編號6匯款時間欄、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載之「22時」均更正為「晚間10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可頡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法條: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領取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經查,被告係與陳茂元、黃俊凱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而受陳茂元之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予陳茂元收受,被告已實際經手款項,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參考前開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陳茂元、黃俊凱、「阿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上開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㈣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然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僅為提領贓款交付上手之角色;
另斟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非差,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司機,家中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並考量被告另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於他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3至39頁),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㈦而因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其被害人「不詳」,詐欺方式亦「不詳」,所犯法條欄亦清楚記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足認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宜待日後檢警釐清實際被害人是誰、詐欺方式為何、究竟有無受騙,再行依法處理,始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總共獲取新臺幣8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2偵9599卷第25頁,本院卷第9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條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轉交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附表編號6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附表編號7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附表編號8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附表編號9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附表編號10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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