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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0年4月24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
同欄一第2、3行所載「(同案少年部分由警另案偵辦)」,應更正為「(同案少年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卷內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邱○煒、陳○任為未滿18歲之少年)」;
附件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欄所載,應更正為「110年4月24日8時6分許(少年邱○煒領取)」、「110年4月28日8時28分許(少年陳○任領取)」;
附件附表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載「1萬3004元」,應更正為「12989元」。
㈡增列「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邱○煒、陳○任電子簽名翻拍照片」、「林潮騰、許心馨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本案新光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甲○○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即「移轉變更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行為人任何涉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移轉」犯罪所得。
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屬「掩飾隱匿型」,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
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至同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則屬「收受持有使用型」。
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受詐騙人(以下合稱本案受詐騙人)既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實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進行後續追查,客觀上確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具體作為,且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不法使用,自應具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甚明。
㈣被告與「文浩」、「阿風」及少年邱○煒、陳○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本案受詐騙人所述遭詐騙之過程,以及被告所供述之犯案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所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文浩」、「阿風」及少年邱○煒、陳○任外,另有實際詐騙本案受詐騙人之不詳成員,是被告依指示收取本案帳戶後,隨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不法使用,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於本案所為之提款行為,並非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而僅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即可。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文浩」、「阿風」及少年邱○煒、陳○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受詐騙人施以詐術,於本案受詐騙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罪數: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受詐騙人施以詐術,致使本案受詐騙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說明:⒈本案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而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少年邱○煒、陳○任分別於94年5月、93年9月出生,其等於本案犯行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少年邱○煒、陳○任於案發當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量刑: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②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㈦科刑之說明: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文浩」、「阿風」及少年邱○煒、陳○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遭騙而匯款,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而未能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則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⑴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
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獲取不法利益(經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2次交付帳戶給「文浩」派來的人,都有拿到2000元,我先墊付500元給少年邱○煒、陳○任,所以我各拿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30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即洗錢標的,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更正後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更正後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更正後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更正後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更正後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更正後附件附表二編號6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更正後附件附表二編號7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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