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秉翰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 三、起訴意旨於所犯法條雖認被告涉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 四、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 五、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 六、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二、又被告用以載運前揭廢棄物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
- 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台,未見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無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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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秉翰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前,以載運1趟新臺幣(下同)8,000元,2趟1萬6,000元之價格,受不知情之連瑞恆委託,自苗栗縣○○鎮○○路0號(下稱上址),清除含有木板、木材、塑膠及垃圾等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蔡秉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7月8日凌晨2時許,載運部分本案廢棄物,傾倒在余萬興看管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後;
返回上址,再承前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剩下之本案廢棄物。
嗣同日上午9時許,為余萬興發現並通報轄區員警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蔡秉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余萬興、楊鈺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紙(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20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77頁、第191頁至第197頁)、高速公路局公用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契約(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7頁)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並將之傾倒於上開土地傾倒上,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起訴意旨於所犯法條雖認被告涉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而漏載「處理」部分,容有未當,惟因清除、處理屬同一罪名之不同態樣,且經本院函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經被告函覆表示無意見,當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四、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分2次載運清除本案廢棄物,雖非傾倒在同一土地上,然被告既係以單一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六、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傾倒於上開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係含廢木板、木材、塑膠等營建廢棄物,有前開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與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極其嚴重,又觀被告未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堪認被告與長期非法清運業者並不相同。
另衡酌被告傾倒之本案廢棄物,與其他非法清理者所傾倒之廢棄物占地甚廣,亦不相同,其犯罪危害相對較為輕微。
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利益則為1萬6,000元,所獲亦非甚鉅。
綜合上情,本院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苛,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行顯可憫恕,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一己私益,駕駛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對自然環境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及種類,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人員、看管土地之人余萬興均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需要照顧同住之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清除廢棄物之報酬共計1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用以載運前揭廢棄物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43頁),可知本案貨車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本案貨車之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對價,顯不相當,而該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本案貨車宣告沒收,對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台,未見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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