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54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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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112年度聲字第1084號
112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林翔泓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李崇倫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梁閔皓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第74號、112年度少連偵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

丙○○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丙○○希望法院准予被告等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3人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乙○○、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均有羈押必要,爰均裁定自112年11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被告丙○○接見、通信。

㈡茲審酌被告3人固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僅承認(加重)搶奪未遂(其中被告乙○○仍否認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本案已於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且兼及被告3人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數度表示已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3人如各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附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3人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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