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553,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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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列「佯裝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專員石銘俊並前往該處收取款項之陳楷原,並經埋伏警方當場查獲。

」,應補充為「佯裝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專員石銘俊並前往該處收取款項之陳楷原,陳楷原向黃仁鴻出示附表編號1偽造之識別證,並偽簽「石銘俊」之署押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持以向黃仁鴻行使,表彰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取黃仁鴻交付之金額106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黃仁鴻,旋經埋伏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詐得款項而未遂。」

,並補充「被告陳楷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楷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63、69頁)。

又被告陳楷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陳楷原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被告陳楷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及過程均坦承無訛,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

因其違法意識低落,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且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日收入新臺幣1,400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附表編號2之收據尚未交付予告訴人黃仁鴻即為員警查獲(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上之「石銘俊」署押1枚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2 現儲憑證收據1張(112年10月4日,含偽造「石銘俊」署押1枚,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iPhone 11手機壹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78號
被 告 陳楷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原於民國112年9月30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盆滿缽滿」、「浩浩」、「H」、「Tiger」、「P」、LINE軟體暱稱「匯豐陳可芯」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楷原擔任詐欺集團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以利詐欺集團逃避警方之追緝風險。
於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軟體暱稱「匯豐陳可芯」之人透過LINE軟體向黃仁鴻佯稱:可儲值款項投資股票,要求黃仁鴻繳納投資股票資金云云,致黃仁鴻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廣源店面交款項,嗣黃仁鴻於上開約定時、地前協同警方前往埋伏,並於上開時點將新臺幣(下同)105萬7000元,依照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中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經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佯裝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專員石銘俊並前往該處收取款項之陳楷原,並經埋伏警方當場查獲。
另查扣偽造之匯豐銀行識別證1張、收據1紙(106萬元)及手機1具。
二、案經黃仁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楷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佐證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TELEGRAM軟體暱稱「盆滿缽滿」、「浩浩」、「P」等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向證人黃仁鴻收取款項前已知悉在進行非法工作之事實。
3.被告坦承TELEGRAM軟體暱稱「盆滿缽滿」、「浩浩」、「P」等人有進行詐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仁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路口及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扣案工作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證人黃仁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佐證證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㈥ 警員職務報告書所附被告持用手機之鑑識報告光碟及相關內容截圖 佐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楷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陳楷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盆滿缽滿」、「浩浩」、「H」、「Tiger」、「P」、LINE軟體暱稱「匯豐陳可芯」等人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識別證、收據為犯罪所用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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