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559,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中威


余裕財



傅隆荃


吳叡旻(原名吳宗憲)




李宇峻


林振彥



陳建廷



謝文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甲○○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辛○○、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丑○○、辛○○、甲○○、乙○○、丁○○、庚○○、子○○於審理中之自白」、「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丑○○、辛○○、乙○○、丁○○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又被告丁○○、庚○○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丑○○、子○○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起訴意旨意旨認被告丑○○、子○○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當庭告知被告丑○○、子○○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32頁),而無礙被告丑○○、子○○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被告丑○○、丁○○、庚○○、子○○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丑○○、丁○○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丑○○、辛○○、乙○○、丁○○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暨被告丑○○、丁○○、庚○○、子○○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後段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丑○○、辛○○、甲○○、乙○○、丁○○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少年蔡○正雖亦參與其中,然因上開被告於審理中均供稱渠等並不知悉蔡○正之實際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且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戊○○、丑○○、辛○○、甲○○、乙○○、丁○○確已明知或已預見蔡○正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自難就上開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適用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丁○○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丁○○論以累犯,爰將被告丁○○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丑○○、子○○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業如前述,而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固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該規定,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是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丑○○、子○○係因被害人己○○持刀反擊,方取出球棒欲敲掉刀械,且被告子○○於案發當下亦確遭刀傷,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照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1頁),因此被告丑○○、子○○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即足,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戊○○、丑○○、辛○○、甲○○、乙○○、丁○○因故與告訴人壬○○、癸○○、丙○○等人發生衝突後,卻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反而在後龍鎮四份仔路之巷道此公共場所,由被告戊○○、甲○○共同徒手朝告訴人壬○○、癸○○、丙○○等人施暴,並由被告丑○○、辛○○、乙○○、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助勢,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庚○○因與被害人己○○間有債務糾紛,竟邀集被告丑○○、丁○○、子○○共同在公館鄉通明街此公共場所攔阻被害人己○○,並由被告丁○○、庚○○徒手及被告丑○○、子○○持球棒攻擊被害人己○○,因而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迄今復未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

再依卷附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戊○○、辛○○曾因酒駕案件、被告丑○○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甲○○、子○○並無前科;

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被告丁○○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4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被告庚○○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可見各該被告之素行有別,應分別評價。

惟念上開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戊○○、丑○○、辛○○、甲○○、乙○○、丁○○業與告訴人壬○○、癸○○、丙○○達成和解,有本院意見調查表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195、197頁),堪認渠等之犯後態度尚可。

末衡諸各該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務農,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丑○○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鷹架,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辛○○於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阿公需其扶養;

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水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汽車美容,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

被告丁○○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庚○○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防火填塞,家中尚有母親及外婆需其扶養;

被告子○○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汽車修理,家中尚有阿婆需其扶養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第278至2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子○○宣告緩刑,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子○○尚未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故現階段尚不宜對被告子○○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本案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丁○○所有經扣案之球棒,即為供被告丑○○、子○○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球棒,而難認該球棒確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是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