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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志豪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與張修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修豪委託陳志豪清除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裝修工程所產生之含有廢紅磚、廢磁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陳志豪遂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述拆除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五北公墓之榕樹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2、42頁),核與證人張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梁晉嘉於偵查中、證人張百章、董芯喻、陳志羽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808號卷第29至32、45至49、57至63、99至102、131至133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08號卷第56至66、73至8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五北公墓之榕樹下傾倒,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張修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本案被告任意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五北公墓之榕樹下,固值非難,然其所傾倒之廢紅磚、廢磁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均係以飼料袋裝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73至77頁),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較低,且案發後已經清除完畢,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123頁),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母親同住、業工、日薪1,300元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酬勞以1臺小貨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本案其共載運一趟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修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30頁),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若予以沒收,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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