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56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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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2證據名稱欄「警詢中之證述」應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3證據名稱欄「轉帳交易截圖畫面1份」應更正及補充為「轉帳交易截圖畫面3張、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2張」、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載「ATM提領影像畫面1份及截圖畫面2張」均應更正為「ATM提領影像畫面截圖2張」;

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寧茜茜』」應補充為「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暱稱『寧茜茜』、『邱告訴人』應更正為『告訴人』」、編號1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欄「匯款5,100元」應更正為「轉帳5,1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明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先以販賣球鞋之意思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商品廣告,適告訴人邱哲煒(下稱告訴人)見該貼文後而與其連絡,雙方因而達成買賣球鞋之交易,告訴人亦確實成功取得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卷《下稱偵卷》第25、143頁,本院卷第43、45至46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9頁)。

嗣後被告雖已無商品現貨可供販賣,但因認有利可圖,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其有商品現貨,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支付價金,被告遂行詐欺犯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第44至46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先後持提款卡提款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中幫忙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至47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

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0萬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因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告訴人12萬5,000元賠償金,告訴人並已取得款項,有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
被 告 劉明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倫無買賣NIKE休閒鞋(下稱本案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某時,經由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臉書「新.球鞋交易中!二社」交易社團,以臉書暱稱「劉明湖」(後更改暱稱為「寧茜茜」)之身分對公眾散布虛偽販賣本案商品之廣告貼文,適邱哲煒見該貼文而與其連絡後,即以上開臉書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向邱哲煒佯稱有本案商品現貨,共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2,100元出賣本案商品,但須先支付價金云云,致邱哲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劉明倫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劉明倫隨後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供己花用。
嗣劉明倫先藉故拖延,復不再回應任何訊息,邱哲煒始知受騙,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邱哲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明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聯繫告訴人邱哲煒之事實。
3、被告坦承知悉臉書帳號「劉明湖」係以網際網路臉書社團為傳播工具,以張貼販售本案商品貼文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與他人洽談交易之事實。
4、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辯稱臉書帳號「劉明湖」、「寧茜茜」均非其所使用,但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臉書帳號「寧茜茜」使用者合作,由伊提領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對方答應會給伊交易的百分之一當作利潤,並坦承取得共1萬元之報酬,惟無法提出任何與臉書帳號「寧茜茜」之人之聯絡過程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哲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明湖」、「寧茜茜」、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以假交易方式詐騙,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臉書暱稱「寧茜茜」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共20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共13張、本案社團截圖畫面1張、轉帳交易截圖畫面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明湖」、「寧茜茜」、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以假交易方式詐騙,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統一超商真樂門市ATM提領影像畫面1份及截圖畫面2張、全家超商和東門市ATM提領影像畫面1份及截圖畫面2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詐欺之款項10萬2,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清償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邱哲煒 112年1月1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寧茜茜」等,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向邱告訴人佯稱有本案商品現貨,但須先支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月21日晚上10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1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及下午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和東門市內,持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萬6,000元及5,000元。
112年1月21日晚上11時1分許,匯款5,100元 112年1月30日晚上8時39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晚上8時4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真樂門市內,持提款卡操作ATM,提領6萬7,000元。
112年1月30日晚上8時40分許,轉帳3萬元 112年1月30日晚上8時41分許,轉帳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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