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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楊政霆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90、1208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恩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楊政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貳枚及偽造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㈠第10行之「收據」後應補充「(其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印文1枚,與偽造之『王宏益』簽名即署押1枚」;
第12行之「交付」前應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9行之「收據」後應補充「(其上有偽造之『智禾投資』及『王宏益』印文1枚,與偽造之『王宏益』簽名即署押1枚」;
第12行之「收取現金後」應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則未及出示),並收取現金(均為假鈔)」。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胡恩豪、楊政霆於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葛鎮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對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向告訴人紀文賢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部分,漏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對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偽造收據及向告訴人莫金海出示偽造工作證部分,漏論以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些罪名(見本院卷第323頁),且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惟因告訴人莫金海前已發覺受騙而配合員警以假鈔查緝(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等未能成功取款便遭逮捕,其等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該當於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未洽,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323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等與「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即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告訴人紀文賢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即告訴人莫金海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⒊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楊政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1年3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6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假釋出監,至112年10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政霆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335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楊政霆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政霆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楊政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2頁),及被告楊政霆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楊政霆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莫金海因未陷於錯誤而交 付2百萬元,被告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依學 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其等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 具應罰性,然此部分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 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政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公訴 意旨請求勿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胡恩豪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尚難憑採。
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被告楊政霆)及「監控手」(被告胡恩豪),致告訴人紀文賢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㈦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等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監控手」,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足以生損害於「王宏益」、「曹德風」、「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被告胡恩豪甫於112年10月31日擔任「車手」為警當場逮捕後,旋於同年11月3日擔任「監控手」再犯本案,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金額,及坦承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態度,暨被告胡恩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工、日薪3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楊政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水電、月薪4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335至3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等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2具、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收據1紙,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54、322至32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隨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即「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固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紀文賢收受,非被告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該私文書中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各印文1枚、偽造「王宏益」簽名即署押1枚,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㈣被告胡恩豪於審理中陳稱:本來說月薪6萬至7萬元,但完全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4、322頁);
被告楊政霆於審理中陳稱:報酬是領取款項的2%,但還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0、322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掩飾之財物即告訴人紀文賢部分之詐得款項已由「老闆」取走,非被告等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㈤扣案高鐵車票1張,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紀文賢部分 胡恩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政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莫金海部分 胡恩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政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偽造工作證 1張 2 偽造收據 1張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枚) 1具 4 HTC廠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2枚) 1具 附表三: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印文/署押 數量 備註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7號卷第141頁 偽造「曹德風」印文 1枚 偽造「王宏益」簽名之署押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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