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58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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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2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21列所載「一般洗錢」、「及隱匿犯罪所得」均予刪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賢於審理中之自白」,並於證據清單所載告訴人黃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後,補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5頁)。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與「開運金」、「灰太郎」、「龜仙島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係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擔任取款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可見其等組織縝密,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甚屬不該,並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本院爰未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納入量刑評價中。

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2月間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市場賣菜為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經其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核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經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且被告對之皆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爰均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對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被告預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核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此私文書上,雖有偽造「群力投資」之印文於其上,然因該私文書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收乙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因該等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2支 2 112年10月21日之收據 1張 3 識別證 1張 4 空白收據 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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