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58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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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3、6754、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育德對告訴人黃麗珠、被害人鍾桂英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59、6213、907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6月8日繫屬本院(下稱前案),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

復苗檢檢察官就被告對相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6753、6754、675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於112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苗檢熙儉112偵6753字第112903391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而被告本案如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一覽表」編號42、43所示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

是檢察官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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