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59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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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樺


吳思陽


黃奕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信樺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思陽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奕誠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之「犯意聯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 吳思陽、黃奕誠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有犯 意聯絡)」。

㈡證據增列「被告吳信樺、吳思陽、黃奕誠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偵查報告」。

二、公訴意旨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示被告吳信樺對吳家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吳家賢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吳信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吳思陽、黃奕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思陽、黃奕誠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等對被告吳信樺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吳尚左丟擲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有何有犯意聯絡,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見本院卷第60頁),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等就下手實施強暴間(不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⒈公訴意旨就被告吳信樺、吳思陽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9、74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其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吳信樺係因偶發衝突而朝告訴人吳尚左丟擲玻璃酒瓶,施暴時間尚屬短暫,亦未對公共安寧秩序發生實害,是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吳尚左施強暴,對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造成危害及恐懼之虞,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吳信樺、吳思陽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賠償告訴人吳尚左之態度(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吳尚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黃奕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吳尚左,業如前述,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㈦供被告吳信樺犯罪所用之玻璃酒瓶,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尚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遭被告吳信樺丟擲玻璃酒瓶,及遭被告吳信樺、吳思陽、黃奕誠徒手毆打,致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㈢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吳尚左於113年2月27日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7頁),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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