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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具 保 人 劉瑞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13、11327、1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瑞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6萬元,由具保人劉瑞娥繳納後,已釋放被告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法警室報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第437至455頁)。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且經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未果,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5日栗警偵字第1130006186號函暨偵查隊職務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81至82、101至107、111至114、121頁),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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