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陳威瑀(已先行審結)與鄧家欣間因女友事情相約談判,
- 二、賴光辰與陳威瑀、吳國豪、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
- 三、案經鄧家欣、陳汶里、陳聖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勘驗標的一(一)檔案名稱:@ADR0113、@ADR0114
- 二、勘驗標的二(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二
- 二、論罪科刑
-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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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52號、第5464號、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光辰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陳威瑀(已先行審結)與鄧家欣間因女友事情相約談判,兩人原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之河濱公園談判,鄧家欣因不敢獨自前往赴約,遂另約友人陳汶里、陳聖偉陪伴,於是由鄧家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聖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汶里,3人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黃昏市場旁停車場聊天。
二、賴光辰與陳威瑀、吳國豪、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吳國豪以下6人已先行審結)、陳俞硯(由檢察官通緝中)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多人以棍棒、角鐵、刀子等兇器同時攻擊他人頭部、肢體,極有可能造成該人受有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縱若使人因之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威瑀糾集眾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晚上11時許,先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舊經國路,因未見鄧家欣出現,迨陳威瑀得知鄧家欣所在位置後,便帶領上揭眾人,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威瑀駕駛,黃浚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國豪駕駛、詹鎮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不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俞硯駕駛、賴光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吳佳朋駕駛)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陳韋智、楊思辰搭乘車輛不詳),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中苗黃昏市場」附近,找尋鄧家欣蹤跡。
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陳威瑀、吳國豪、賴光辰、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陳俞硯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發現鄧家欣及其友人陳汶里、陳聖偉3人正在路邊聊天,由賴光辰攜帶刀子(未扣案),與其他共犯分持角鐵、棍棒等兇器,衝下車圍毆鄧家欣、陳汶里、陳聖偉之頭部及肢體,並砸毀鄧家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及陳聖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聖偉已在本院具狀撤回毀損之告訴),陳汶里被打後倒在現場,因此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
陳聖偉以手護住頭部,從路邊往附近停車場方向逃跑,逃跑過程仍繼續遭受攻擊,因此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鄧家欣被人持角鐵打到手腳後,也往停車場方向逃跑,因此受有右手手背瘀血血腫之傷害。
賴光辰與陳威瑀等人見打人及砸車目的已達,隨即分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
至陳汶里、陳聖偉經人送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得宜,幸其等所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既遂之程度。
三、案經鄧家欣、陳汶里、陳聖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賴光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下稱訴緝卷】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賴光辰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自白犯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光辰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光辰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及地點,攜帶刀子下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重傷害,我也沒有毀損及打人,我就拿著報紙包著刀站在那邊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49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就是那個H,他下車之後就拿著刀子,但是他跟其他被告不一樣的是,他都沒有動,然後那把刀子也是包著,一堆人衝過去,他整個人就呆了,怎麼會這樣,所以他就站在原地不動,就沒有再更過去,他只是默默的站在那邊看,他可能當時接收到訊息只是要去教訓人家,他可能跟著過去,但沒想到是這樣的結果,他可能也傻眼,所以他,從他的動作,他也沒有把報紙從刀子拿下來,或者是向前去揮人家,或者做什麼舉動,他完全都沒有,他只是傻傻的站在那邊,從頭到尾看著,而且他們追打過程,離他還有一段距離,也滿遠的。
至於毀損、傷害這些被告都願意承認,因為確實他想得本來是要去教訓人家,或許可能有傷害的情況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4、155頁)。
經查:㈠告訴人鄧家欣、陳汶里、陳聖偉於108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3分許起,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遭多人持角鐵、棍棒、刀子等兇器圍毆頭部及肢體,致告訴人鄧家欣受有右手手背瘀血血腫之傷害(未驗傷),告訴人陳汶里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聖偉則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砸毀告訴人鄧家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除據告訴人陳汶里、鄧家欣、陳聖偉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外,並有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1462號他卷一第57至76頁)、告訴人陳聖偉車內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見同上第1462號他卷一第77至85頁)、偵防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見同上第1462號他卷一第86至90頁)、告訴人陳汶里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見同上第1462號他卷一第91至95頁)、告訴人陳聖偉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見同上第1462號他卷一第96至97頁)、告訴人鄧家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遭砸毀之照片(見同上第1462號他卷一第98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告訴人陳聖偉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及附近商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下:⑴告訴人陳聖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一、勘驗標的一 (一)檔案名稱:@ADR0113、@ADR0114(接續@ADR0113) (二)說明: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 2. 現場共11人持棍棒出現 3. 以Potplayer撥放,畫面亮度調整至70.5%、對比度調整至80. 5% (三)勘驗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西元2019年11月14日(下同)23時41分37秒至43分4 4 秒,接續有五人(圖1 所示A 、B 、C 、D 、E )出現在 畫面中,在案發地點來回走動、聊天。 (圖1) 2.23時43分45秒至44分29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駛至案發現場,之後: (1) 一人持棍棒(圖2 、5 所示F )自乙車右前車門下車,率先 持棍棒走向A 並朝A 所在位置揮打,A 隨即跌倒(圖3 ),B 、C 、D 、E 見狀跑離畫面,之後F 持續朝A 所在位置揮打 棍棒(圖4 )、腳作勢踢踹(圖6 ); (圖2) (圖3) (圖4) (圖5) (圖6) (2)一人持棍棒(圖7、9所示G)自乙車右後車門下車,朝A所在 位置揮打棍棒; (圖7) (圖8) (圖9) (3)一人持棍棒(圖10、12所示H)自乙車右後座下車後走向A所 在位置(圖11,無法確認是否有揮打棍棒); (圖10) (圖11) (圖12) (4)一人持棍棒(圖13所示I)自乙車左後門下車,在案發現場來 回走動; (圖13) (5)一人(圖14所示J)出現在畫面中,在案發現場來回走動。 (圖14) 3.23時43分48至50秒,一台深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經過甲 、乙車。 (圖15) 4.23時43分51秒至45分4 秒,一輛自小客車(下稱丁車)駛至 案發現場後停放在甲車左側、乙車後側,之後: (1)一人持棍棒(圖16所示K)自丁車右後門下車,先敲打甲車前 擋風玻璃(圖16),之後再朝A所在位置揮動棍棒數次; (圖16) (圖17) (2)一人持棍棒(圖18所示L)自丁車右前門下車,在案發現場走 動; (圖18) (3)一人持棍棒(圖19、20所示M)自乙、丁車中間出現,在案發 現場來回走動; (圖19) (圖20) (4) 一人持棍棒(圖21所示N )自案發現場前方出現,敲打甲車 車頭(圖22)及手朝A 所在位置揮動數次(圖23,無法辨識 是否有持棍棒攻擊A ); (圖21) (圖22) (圖23) (5)一人(圖24所示O)自案發現場前方道路出現,跑到A所在位 置(無法辨識是否有攻擊A),之後一跛一跛往案發地點前 方走; (圖24) (圖25) (6)一人持棍棒(圖26、28所示P)自丁車右後門下車,朝A所在 位置揮打棍棒(圖27); (圖26) (圖27) (圖28) (7)一人持棍棒(圖29所示Q)自丁車右後門下車,先敲打甲車左 側(圖30),之後朝A所在位置揮打棍棒(圖31)及踢踹; (圖29) (圖30) (圖31) (圖32) (8) 一人持棍棒(圖33、35所示R )自案發現場前方出現,跑到 A 所在位置(無法辨識是否有攻擊A ),之後持棍棒作勢攻 擊甲車。 (圖33) (圖34) (圖35) 5.23時44分30秒,甲車前擋風玻璃毀損(無法判斷何人所為) 。 (圖36) 6.23時44分56秒,乙車駛離;23時45分3 秒,丁車駛離;23時 45分23至35秒,一輛深色自小客車駛至案發現場,二人上車後即駛離。 ⑵附近商家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二、勘驗標的二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 (二)說明:案發地點附近店家監視錄影畫面 (三)勘驗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西元2019年11月14日(下同)23時41分14至48秒,一 輛自小客車(下稱戊車)出現在畫面中並停放在案發地點對面 之停車格,有三人自該車下車後走到案發地點。 (圖37) 2.23時42分40秒至43分29秒,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己車)出 現在畫面中並停放在案發地點斜對面之停車格,有一人自該車 下車,在車旁短暫停留後又上車。 (圖38) 3.23時44分32至38秒,勘驗標的一之乙車(下稱乙車)駛至案發 地點,接續有三人自乙車下車。 (圖39) 4.23時44分36至43秒,勘驗標的一之丙車(下稱丙車)駛至案發 地點,接續有四人自丙車下車(圖40),其中自駕駛座下車之 人手持棍棒(圖41)。 (圖40) (圖41) 5.23時44分38至45秒,勘驗標的一之丁車(下稱丁車)駛至案發 地點(圖42),接續有三人自丁車下車。 (圖42) 6.23時44分41至55秒,一人(下稱A1)雙手護住頭部跌倒在案發 地點綠化帶矮木叢中(圖43),數人圍繞在A1旁,部分手持棍 棒朝A1方向揮動棍棒或上半身前傾(圖44至47、49,無法判斷 係何人、是否同一人、揮動棍棒次數)、部分人往A1方向踢踹 (圖44至47,無法判斷係何人、是否同一人、踢踹次數),之 後A1倒在地上(圖48),部分人離開A1。 (圖43) (圖44) (圖45) (圖46) (圖47) (圖48) (圖49) 7.23時44分57秒至45分27秒,一人從A1旁一跛一跛走回丙車旁 ,之後坐進丙車副駕駛座。 (圖50) 8.23時44分57秒至45分21秒,一人走到A1旁,持棍棒朝A1上半身 揮動,A1則坐起身雙手護住頭部(圖51),A1站起身欲離開, 該人則緊跟在A1旁,之後A1再次跌坐在地(圖52),該人復持 棍棒朝A1上半身揮動(圖53),一人走到A1旁,持棍棒朝A1上 半身揮動(圖53),之後A1倒在地上(圖54),一人走到持棍 棒朝A1揮動(圖54)、一人朝A1踢踹(圖55)。 (圖51) (圖52) (圖53) (圖54) (圖55) 9.23時45分32至34秒,一人持棍棒攻擊己車,之後己車駛離 案發現場。 (圖56) 10.23時45分31至38秒,A1起身後離開。 11.23時45分40至53秒,丙、乙、丁車接續駛離案發現場。丙車 停留在案發地點期間,有2 輛自小客車經過(23時44分58秒 至45分6 秒、23時45分40至43秒)。 ⑶以上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 第35號卷二第225至251頁)。
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108年 11月14日23時43分許起,案發地點確實有發生多人持棍棒、角鐵等兇器毆打告訴人及砸車之行為,足以認定。
㈢被告賴光辰前後供述如下:⒈被告賴光辰於109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11月14日22時許,駕駛AQD-8797號自小客車載陳俞硯,是陳俞硯打FaceTime給我,叫我開車到苗栗市載他,之後我跟陳俞硯就一起開我的車前往舊經國路集合。
我們從舊經國路出發,當時是陳俞硯開車,我坐後座,副駕駛座是陳俞硯的朋友,陳俞硯的朋友說要去找人,前往聚眾鬥毆之器械是坐我車子的男子準備的,我自己有準備刀子,我們打完就開車往快速道路離開,是陳俞硯的朋友叫我們去的,說先去找人,然後陳俞硯的朋友看見路邊有站人,他們就下車開始拿棒球棒及角鐵毆打站在路邊的人,是陳俞硯叫我去的,我們先到舊經國路集合,陳俞硯的朋友跟在場的人說要去黃昏市場找人,講完之後,我們一行人就開車前往黃昏市場,陳俞硯持木棒下車,我有持刀子用報紙包裹著,但沒有毆打被害人,其他的人我認識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852號偵卷一第229至232頁)。
⒉被告賴光辰於110年4月14日供述:警方撥放被害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現場有陳俞硯及我,AQD-8797號自小客車駕駛是陳俞硯,我坐後座,其他的人我不知道是誰,被害人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圖1-1綠色箭頭是陳俞硯,圖2紅色圈圈處是陳俞硯及綠色箭頭處是我,圖2-1紅色圈圈處是陳俞硯,圖6藍色箭頭處(由左至右)第4位是我本人,紅色箭頭處是陳俞硯,黃色箭頭我不知道是誰;
圖8黃色箭頭處我不知道是誰,紅色箭頭處是我自己,藍色箭頭是陳俞硯;
圖9紅色箭頭處是我,藍色箭頭處是陳俞硯;
圖10紅色箭頭處是我,藍色箭頭處是陳俞硯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528號卷三第317至32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2019年11月14日23時43分50秒至23時44分17秒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6528號卷三第325頁至347頁)。
⒊被告賴光辰於110年4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提示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108年11月14日你有無到此黃昏市場現場?)有。」
、「(問:你當天為何會過去?)我朋友陳俞硯找我過去的。」
、「(問:車號000-0000是你的車?)對,實際上都是我在用這輛車。」
、「(問:當天是你開這輛車到黃昏市場嗎?)不是,當天是陳俞硯開的車,但我不記得為何讓他開車,我坐在後座,副駕駛座有坐一個陳俞硯的朋友。」
、「(問:當天你為何準備刀子?)不是我準備的,當天我手上的刀子是別人拿給我的。」
、「(問:在何處發刀子?)我忘記了。」
、「(問:你為何要持刀到黃昏市場?)當時有先聽到有人說要修理別人,但我忘記是誰說的。」
、「(問:當天你有無下車?)有。
」、「(問:你下車後做了什麼?)手上拿著刀,走來走去。」
、「(問:現場有無鬥毆情事?)有。
但我沒有打架。
」、「(問:現場有無人破壞車輛?)有。
但我沒破壞。」
、「(問:本件涉犯傷害、毀損,是否認罪?)我認罪。」
等語。
再改以證人身分供證:「(問:108年11月14日是陳俞硯找你到舊經國路集合?)對。」
、「(問:從該處開車到黃昏市場這段路,你的AQD-8797小客車是陳俞硯駕駛的?)對。」
、「(提示卷附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編號1-1)從駕駛座下車的人是何人?)是陳俞硯。」
、「(問:提示卷附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編號2,紅色圈圈、綠色箭頭指著的人分別是誰?)紅色圈圈是陳俞硯,綠色箭頭指的是我。」
、「(問:當時你手上拿的?)是以報紙包起來的刀子。」
、「(問:提示卷附現場行車紀錄器錄,畫面編號2-1,紅色圈圈、藍色圈圈的人分別是誰?)藍色的我不認識,紅色圈圈的是陳俞硯。」
、「(問:提示卷附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編號3,紅色箭頭指著的人是誰?)紅色箭頭指的是我,照片中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問:提示卷附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編號5,紅色箭頭、綠色箭頭指著的人分別是誰?)紅色箭頭指的是我,綠色指的是陳俞硯。」
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6528號卷三第353至356頁)。
⒋被告賴光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你當時在警詢、偵查中說你是這張圖綠色箭頭的人?提示109 年度偵字第6528號第329 頁圖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並告以要旨)對。」
、「(問:綠色箭頭的人確實是你?)對。」
、「(問:你當時手上拿的是什麼?)報紙包起來的刀子。」
、「(問:這個刀子是誰拿給你的?)是他們準備放車上。」
、「(問:是誰準備放車上?)我忘記了,就開車那個。」
、「(問:當時開車的人你說是陳俞硯,所以是陳俞硯準備給你的?)對。」
、「(問:那你們是在黃昏市場有先集合是嗎?)黃昏市場?」、「(問:你當時偵查中說你這個刀子,是他在黃昏市場的時候你被分配到的刀子?)河濱公園。」
、「(問:你是說在河濱公園的時候,人家拿給你的?)對。」
、「(問:他們當時就是說你們要拿這個刀子去修理別人,你們才會拿到這個刀子,是嗎?)對。」
、「(問:下車的時間是否可以念出來嗎?是11月14號的幾點?)23時43分53秒。
」、「(問:所以你確認一下這個應該是你沒錯吧?這個G?)太模糊了。
經提示紙本卷予被告閱覽,我是圖10的H ,不是G 。」
、「(問:你到的時候你看到什麼?)太混亂了」、「(問:太混亂了,是否可以形容一下什麼狀況?)我下車他們就一群人衝過去,我就不知道要怎麼樣。」
、「(問:很多人衝過去就對了?)對。」
、「(問:你有看到他們打他嗎?)他們就被包著。」
、「(問:你應該可以看到圍過去的人的動作,他們應該有做一些打人的動作吧?也許打哪個部位你不知道,但是你有看到他們圍過去當然就是要打人,是不是?你有看到被害人被圍起來,是不是?)對。
」、「(問:你有看到有人在砸車嗎?)好像沒有。
真的太混亂。」
、「(問:你看到什麼情形很混亂?是否可以形容你看到什麼?)砸車有看到。」
、「(問:當初是誰邀你過去的?)陳俞硯載我。」
、「(問:是誰要你過去?是誰通知你過去?)我是跟著陳俞硯一起去的。」
、「(問:所以就是陳俞硯要載你一起過去的?)對。」
、「(問:誰叫陳俞硯過去的,你是否知道?)我不曉得。」
、「(問:你今天只承認有普通傷害?不承認毀損、及重傷害未遂?)我承認普通傷害及毀損,但是不承認重傷害未遂。」
、「(問:刀子後來放在哪裡?)車上。」
、「(問:你的刀子是用什麼包起來?)報紙。」
、「(問:你在車上包的?)本來就包著。」
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6至151、155頁)。
⒌從被告賴光辰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賴光辰於108年11月14日晚上11時許,有受其他共犯陳俞硯之邀參與聚眾鬥毆,先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舊經國路與其他共犯會合,再搭乘由共犯陳俞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見被害人鄧家欣及其友人陳汶里、陳聖偉3人正在路邊聊天,被告賴光辰持用報紙包裹之刀子衝下車,且無視其身旁有多名共犯正在圍毆被害人及搗毀被害人車輛,足見其受邀時已知此行目的就是要教訓被害人,否則其不會持刀械衝下車,與其他共犯合圍被害人,而3名被害人遭圍毆受傷及車輛被搗毀之結果,被告賴光辰主觀上均可預見,自應對本案之犯罪結果負責。
㈣被告賴光辰有重傷害未遂、毀損之認識:⑴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同條第2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棍棒、角鐵毆打人之頭部,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出血導致昏迷或癱瘓,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為被告賴光辰所能預見,仍糾眾下車持兇器各自隨意找尋攻擊對象施暴,自不能諉為不知嚴重性,且應對其他同夥共犯所造成之事實,共負其責。
而從告訴人陳汶里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勢觀之,受傷甚為嚴重,於108年11月15日,進行左側開顱手術移除硬膜下血腫,併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住院共11天,出院時仍存右側視力模糊,外傷後失語症,右側耳鳴,右下肢麻木症狀,需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3到6個月,有前述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108年度他字第1462號偵卷一第91頁),若未及時施以開顱手術救治,告訴人陳汶里恐現已全身癱瘓,終身殘疾。
另告訴人陳聖偉向本院證述:我們本來在那裡聊天,他們下車就開始打了,我都被打頭,我手護著頭,所以我的手才會斷,那一天我手沒有護著頭,我頭就破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三第82至84頁);
參以陳聖偉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有前述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108年度他字第1462號卷一第96頁),其左側第五掌骨竟被兇器打到閉鎖性骨折程度,顯然施暴之人用力之猛,倘告訴人陳聖偉於遭攻擊當下未用手護住頭部,其頭部亦會受到重創,導致可能癱瘓之下場。
至告訴人鄧家欣於偵查中證稱:我被人持角鐵打我的手跟腳,我一看到對方,就往停車場跑,我要提出毀損及殺人未遂告訴,我認為對方想殺人,因為對方一直追著我,追到我後就一直角鐵及棍棒毆打我,直到有人喊說要撤,他們才離開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462號卷一第134頁背面、第135頁),雖告訴人鄧家欣傷勢較輕,然以其係本案被告陳威瑀欲尋釁之主要對象,若非其先一步跑離現場得宜,恐亦難以倖免。
故被告賴光辰同夥下手之重及兇殘,顯然有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又按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始成立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陳汶里向本院證稱:「(問:你有去鑑定?)對。」
、「(問:鑑定結果你目前眼睛的部分是矯正後視力還有0.9?)我不知道多少。」
、「(問:現在不用戴眼鏡,看得清楚?)看得清楚。」
、「(問:另外一個是腦部,醫生說你腦部情況如何?是內科還是外科?)內科。」
、「(問:你現在回想過去都想得起來?)對。」
、「(問:目前有什麼後遺症?)目前沒有。」
、「(問:頭部還會痛嗎?)會,天氣冷就會痛。」
、「(問:醫生說是神經問題?)對。」
、「(問:對你的記憶力有無影響?)沒有。」
、「(問:痛的程度是很痛還是稍微不舒服而已?)痛。」
、「(問:所謂天氣變化的時候才會痛,是指什麼情況?)吹到風就會痛。」
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吳國豪審理卷第135至137頁)。
從證人陳汶里上開證詞可知,其受傷經治療後,尚未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故其傷勢僅止於重傷未遂,應可確認。
㈤共同正犯⑴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本案依行車紀錄器及附近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案發現場持角鐵、棍棒等兇器之眾人,除攻擊告訴人陳汶里、陳聖偉及鄧家欣外,尚用以擊毀告訴人鄧家欣及陳聖偉之自用小客車,顯然共犯陳威瑀等人所持用之角鐵、棍棒質地相當堅硬無誤。
被告賴光辰案發當時已是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賴光辰係高中肄業,有接受過教育,已據其向本院自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52頁),具有一般智識之正常成年人,並非愚昧無知之人。
而人之頭部屬人體要害,如以上開角鐵、棍棒等兇器猛力攻擊人之頭部,極有可能造成人之腦部出血導致昏迷或癱瘓,而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有所認識。
詎其抵達案發現場,見其他共犯或各持棍棒、角鐵或徒手,分頭攻擊毆打告訴人,或砸毀告訴人鄧家欣之自用小客車,也不阻止其他共犯攻擊告訴人或砸車,又不將受傷嚴重之告訴人陳汶里、陳聖偉送醫急救,隨即搭車一哄而散,顯然被告賴光辰憑藉在場聚眾之人數優勢方式,於案發當時已各自分擔對告訴人陳汶里、陳聖偉、鄧家欣重傷害及砸車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汶里、陳聖偉、鄧家欣及砸車,自應對告訴人陳汶里、陳聖偉、鄧家欣重傷害未遂及砸車行為,與其他下手實施之共犯,共負其責。
即使其主觀上無有意使告訴人等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然卻容認告訴人等重傷害之發生,而有致告訴人等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雖其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亦應共負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
㈥至被告賴光辰上開犯行,與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構成要件不符之理由說明:按被告賴光辰行為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原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舊法時之實務見解,認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之「聚眾」係指由首謀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首謀陳威瑀召集本案其他被告及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其所聚集的人數既已確定,自非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且時間甚為短暫。
而陳威瑀於本案被告賴光辰及其他共犯到場後,持棍棒、角鐵等兇器砸毀告訴人鄧家欣、陳聖偉之自用小客車,並毆打告訴人鄧家欣、陳汶里及陳聖偉等3人,依其情狀,陳威瑀聚集上開多數人施強暴之目的,顯在毀損自用小客車及毆打告訴人,而非單純之妨害秩序,即難認其等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論以妨害秩序罪。
是依據上開修正前刑法之實務見解,自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縱修正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將上揭「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在修正理由中表示「倘3人以上...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即應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然此修正放寬刑罰構成要件,顯然對被告賴光辰不利,尚不得以修正後放寬刑罰要件之解釋,反推認被告賴光辰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起訴,本院僅需說明不成立之理由即可。
㈦綜上所述,被告賴光辰前開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光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賴光辰與同夥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吳國豪、在逃之陳俞硯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光辰與其他共犯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吳國豪等人,以一重傷害未遂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鄧家欣、陳汶里、陳聖偉之身體健康法益,乃一行為觸犯3個重傷未遂罪,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最重(告訴人陳汶里部分)之重傷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賴光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重傷未遂、毀損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賴光辰重傷未遂之行為,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光辰攜帶用報紙包裹之刀械,夥同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吳國豪等人分持棍棒、角鐵,前往案發地點,不分青紅皂白,一下車即由同夥亂棒毆打告訴人鄧家欣、陳汶里及陳聖偉,使告訴人等受傷,並砸毀告訴人鄧家欣之自用小客車,因告訴人陳汶里來不及逃跑,當場被眾人亂棒圍毆昏倒,因此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陳聖偉因以手護住頭部逃跑得宜,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告訴人鄧家欣亦及時逃跑,然仍受有右手手背瘀血血腫之傷害,足見被告賴光辰與同夥之犯罪手段相當兇殘,犯後迄今未與受傷最重之告訴人陳汶里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分文;
並審酌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與母及奶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訴緝第18號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被告之量刑意見,量處被告賴光辰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賴光辰所持有未經扣案之刀械,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或係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光辰與陳威瑀、徐正庭、高瑋傑、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吳國豪、陳俞硯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持角鐵、棍棒、刀子等兇器,共同砸毀告訴人鄧家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陳聖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賴光辰與陳威瑀、徐正庭、高瑋傑、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吳國豪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告訴人陳聖偉告訴被告賴光辰與陳威瑀、徐正庭、高瑋傑、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吳國豪、陳俞硯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涉犯毀損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起訴書認被告賴光辰與陳威瑀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共犯陳威瑀已與告訴人陳聖偉,在本院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號調解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二第283至284頁),並經告訴人陳聖偉具狀撤回對共犯陳威瑀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三第369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陳聖偉對共犯陳威瑀撤回毀損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賴光辰、徐正庭、高瑋傑、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吳國豪等人。
被告賴光辰涉犯對告訴人陳聖偉毀損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撤回毀損部分,與起訴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㈣至告訴人陳聖偉雖同時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然因被告賴光辰與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吳國豪等人,係對其犯重傷未遂罪,屬於公訴罪,不生撤回告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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