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緝,4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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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駿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錢駿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錢駿、李亞綸(已成年,由本院先行審結)於民國109年2月29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錢駿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李亞綸收取提領詐欺款項。

錢駿、李亞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陳仕儒行使詐術,致陳仕儒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內,再由錢駿、李亞綸依指示,搭乘不知情之白牌司機錢緯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南下,並由李亞綸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後,隨即將款項交予錢駿,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經陳仕儒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仕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錢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42卷一第10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認識李亞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09年2月29日當天沒有跟李亞綸一起搭乘本案車輛到苗栗縣竹南鎮,也沒有拿提款卡給李亞綸或向李亞綸收錢,當天我應該都在家,晚上才去賭場賭博;

我根本沒有坐過本案車輛,都是李亞綸片面之詞等語。

惟查:㈠關於告訴人陳仕儒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嗣由同案被告李亞綸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亞綸於警詢、偵訊供認在卷(見偵3983卷第53至60、243至2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仕儒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3983卷第89至91頁),復有ATM、路口暨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983卷第125至127、131、135至149、153、185至191、195至197頁)。

又同案被告李亞綸上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訴405卷第299至3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亞綸於109年4月21日警詢供稱:提領地點是錢駿決定的,我跟錢駿2人一同前往,但是由我下車去提領,錢駿在車上等,提款卡是錢駿提供給我的,錢駿坐在本案車輛的右前座,然後右手拿提款卡從椅子的縫隙往後拿給我,我下車提領完後,回到車上就直接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錢駿,提款卡密碼是錢駿告知我的等語(見偵3983卷第53至60頁)、於109年8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29日是我跟錢駿2人一起搭本案車輛到苗栗,我下車提領款後,回到車上就將贓款交給同車的錢駿,當時是我第一天工作,因為不熟悉,就由錢駿陪我去,說要帶我做一次等語(見偵3983卷第243至245頁)、於110年9月27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109年2月29日是由錢駿先上車,再到中壢來載我,當時錢駿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由錢緯驊負責開車,後來我們往臺中方向移動,我下車去領款後,回到車上就立刻把贓款跟提款卡交給錢駿;

提款卡是錢駿交給我的,我在109年2月29日晚上當天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錢駿,我都是依照指示做事;

我是因為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才會透過何文淵認識錢駿等語(見本院訴緝42卷二第14至32頁)。

足見證人李亞綸就被告與其為同一詐欺集團,本案係由被告與證人李亞綸共乘司機錢緯驊所駕本案車輛,由證人李亞綸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於提款前,被告會先從車上副駕駛座椅子的縫隙往後將提款卡交予後座之證人李亞綸,證人李亞綸則於下車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等情,歷次所述情節均證述一致。

㈢證人即司機錢緯驊於109年3月19日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2月29日15時、16時左右,駕駛本案車輛從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載送2名男子到臺中市西屯區,但是這2人不是直接到臺中市,而是途中有繞去其他地方,且沿途有下車上車多次,他們1人坐副駕駛座、1人坐後座;

是由副駕駛座男子指示我怎麼開、開去哪裡、在哪裡停車,下車的都是後座男子;

最後他們是於109年3月1日凌晨2、3時下車,有給我車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偵3983卷第351至361頁)、於109年3月23日另案警詢時證稱:我載過他們2人兩次,1次是109年2月29日,1次是109年3月3日,開車過程中都是副駕駛座男子指示我路線跟停車,也都是後座男子下車出去,每次都搭乘大約8至10小時等語(見本院訴緝42卷二第377至378頁)、於109年3月25日警詢時證述:我任職於哈囉白牌司機工作,於109年2月29日18時59分時,我開車搭載2名男乘客,當時都是副駕駛座的乘客用國語跟我溝通,是他指示我將本案車輛停在竹南鎮中華路的全家超商附近,之後讓後方的乘客下車;

我是在109年2月29日15時至16時之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附近搭載這2名男乘客上車,之後沿途停靠很多地方,最南邊是到臺中市南屯區的超商,這期間停靠太多超商附近,但是每次都不會超過10分鐘,最後這2名男乘客是在109年3月1日凌晨1至2時之間,於桃園市中壢區的中壢火車站後下車,副駕駛座的男子還有給我5000元車資等語(見偵3983卷第93至99頁)、於109年7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2月29日有載客人到苗栗竹南,當時有2名男子搭車,1人坐副駕駛座,1人坐後座,是坐副駕駛座的人跟我談車價,我對路況不熟,都是副駕駛座的男子帶路,我們是開縱貫線,沿途有在新竹的巷子或超商,副駕駛座男子會指揮我靠邊停車,後座男子會下車,走路出去後,約5至10分鐘又回來,他們當天坐我的車約快12小時,最後是在中壢後火車站讓他們下車等語(見偵3983卷第229至230頁)、於109年9月30日另案偵訊時具結證述:109年2月29日這天我有載2名男子從中壢到臺中西屯,都是副駕駛座男子指示我去哪個地點,下車都是後座男子,他們是同一地點不同時間上車,前後差沒幾分鐘,下車是一起在中壢的後火車站下車;

他們一開始說沿著縱貫線直直走,他們下車前手機都會響,副駕駛座男子就會指示我如何走及停車,他不會跟我說固定地址,只是口頭說要怎麼走而已等語(見偵3983卷第369至371頁)、於110年3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09年3月3日跟109年2月29日都是搭載相同2名男乘客,雖然他們戴了口罩、帽子,但是體型是一樣的等語(見偵3983卷第387頁)、於110年9月27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109年2月29日有人透過公司來叫我的車,我有載到2個人,副駕駛座男子先上車,差沒多久後座男子就上車,當天就是一路從中壢南下到臺中,從楊梅走縱貫線,沿路就是走走停停,是副駕駛座男子在向我指路線跟停車,他們停靠非常多點,苗栗、臺中都有停,反正整個臺中好像都繞了,到處繞,最後是回到中壢後火車站下車,他們2人是一起下車;

到晚上我要回家了,不想再載下去,副駕駛座男子說他們快結束了,會多給我一點錢,最後他給我5000元;

每次都是後座男子下車,大約5分鐘左右就又上車等語(見本院訴緝42卷二第32至41頁)。

可見同案被告李亞綸當天係搭乘由證人錢緯驊所駕本案車輛,由桃園市中壢地區上車坐於後座,另1名成年男子則坐於副駕駛座,沿途行駛省道南下臺中地區,再北上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後站下車,且均由該名坐於副駕駛座之男子指示證人錢緯驊應在何處停車,而由同案被告李亞綸負責下車領款等情甚明。

㈣依下列論述,足以認定於109年2月29日與同案被告李亞綸自桃園市中壢地區一同搭乘證人錢緯驊駕駛本案車輛,沿途南下臺中再北上桃園市中壢地區之坐於副駕駛座之男子即為被告:⒈據被告於另案109年5月13日警詢時自陳:我有於109年2月29日16時47分許,搭乘錢緯驊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岡郵局,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含手續費之款項3萬0,010元;

當天我跟李亞綸一起在中壢區上車前往龍岡路等語(見本院訴緝42卷二第388至389頁),復有被告自本案車輛下車至龍岡郵局ATM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暨ATM提領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42卷二第399至403頁)。

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09年2月29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地區,與同案被告李亞綸一同搭乘證人錢緯驊所駕本案車輛。

⒉從上開ATM提領截圖畫面可見(見本院訴緝42卷二第397、403頁),被告於109年2月29日當日係著藍色上衣、李亞綸則著紅色上衣,輔以證人錢緯驊於警詢證稱:我在中壢區搭載2名男子,1名藍色上衣、1名紅色上衣,藍色上衣男子告訴我前往楊梅方向過去,並指示我走中壢區龍岡路,後來我到龍岡路3段時,藍色上衣男子告訴我在龍岡集會所停車,紅色上衣男子及藍衣上衣男子依序下車離開,過了5至10分鐘,他們就回到車上,叫我繼續往楊梅方向離去,我載他們到新竹、臺中等多處上下車,詳細地點我也搞不清楚了,最後他們在中壢後火車站下車等語(見本院訴緝42卷二第382至383頁),且觀諸證人錢緯驊上開歷次證詞,均未見證人錢緯驊曾提及其搭載同案被告李亞綸及另一名男子過程中,有疑似第3人即非同案被告李亞綸及另一名男子上車或有疑似更換乘客之情,以證人錢緯驊於駕駛過程中均係受坐於副駕駛座之男子指示開車、停車,2人多有接觸,自可輕易辨別坐於副駕駛座之男子是否為不同人。

是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證人錢緯驊於109年2月29日下午至109年3月1日凌晨止,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男子,均為同一人,即為被告無訛,此亦與同案被告李亞綸上開證述相符,堪認同案被告李亞綸前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可信。

準此,本案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亞綸共乘證人錢緯驊所駕本案車輛,由同案被告李亞綸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同案報李亞綸於下車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應屬明確。

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罪之細節,證人之證言有時因歷久記憶淡忘,難免供詞前後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如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證人就本身經歷之過程,受限於記憶能力、對事物、環境認知及回答訊問人員問題之陳述能力等因素,縱對部分枝節性事項所述略有出入,亦與常情無違,不足影響本案犯罪主要事實及其證述憑信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李亞綸與證人錢緯驊固然就錢緯驊當日是於上午或下午搭載李亞綸與被告乙節,所述略有不一,然其等就李亞綸與被告上下車地點、路線、乘坐位置、2人分工等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陳述,要屬一致,復有前揭相關具關聯性之證據(被告另案供述、路口監視器暨ATM提領截圖畫面)足資補強,至於細節處雖略有出入,然人之記憶本有其限度,難以要求證人能就所經歷過之事絲毫不差予以記憶並陳述,證人囿於記憶能力、環境認知等因素,而對部分枝節性事項略有出入,尚與常情無違,難認證人李亞綸、錢緯驊之前揭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當天我應該都在家,晚上才去賭場賭博;

我根本沒有坐過本案車輛等語(見偵3983卷第69、340頁),然被告所述與其於另案供述、路口監視器暨ATM提領截圖畫面及證人李亞綸、錢緯驊前開證述不符,是其所辯應為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陳仕儒施以詐術,然其既有負責向車手李亞綸收取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與李亞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陳仕儒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陳仕儒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未與告訴人陳仕儒成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人陳仕儒所受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得告訴人陳仕儒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陳仕儒訛詐之人,僅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陳仕儒受騙金額之多寡,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42卷一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㈤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犯罪,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陳仕儒遭詐騙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陳仕儒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李亞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方玉玲行使詐術,致告訴人方玉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同案被告李亞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錢緯驊駕駛本案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南下,並由同案被告李亞綸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後,隨即將款項交予被告,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方玉玲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575號、第31898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405卷第277至294頁、本院訴緝42卷一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方玉玲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及提領時間雖均不同,然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一時間,以同一理由向告訴人方玉玲行騙,且由同案被告李亞綸多次提領告訴人方玉玲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

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告訴人方玉玲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仕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9日17時28分許,致電陳仕儒,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陳仕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2月29日18時44分許/1萬6,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9日18時59分/2萬元 109年2月29日19時0分/2萬元 109年2月29日19時0分/6,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南中華店 2 方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9日15時許,致電方玉玲,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方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2月29日18時42分許/2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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