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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產生摘要中,請稍候...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後,於91年5月間購買玩具手槍,並在同年8月19日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山區被捕,扣得改造手槍1支。經過調查發現,被告的行為符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的罪名。因此,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同時,被告的加重竊盜、恐嚇取財部分也被免訴。
根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並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應自被告非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成立日即91年5月15日起算。此外,還討論了證據能力之說明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被告的供述與事實相符,因此可以認定其行為成立。此外,本文還分析了論罪和沒收依據,強調了根據行為後法律的變化,應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但在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的情況下,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最後,本文指出了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修正情況,說明了罰金刑最低額的調整。
修訂後將製造、銷售和運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的各種槍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種砲彈、炸彈、爆炸物的行為適用修正後的法律規定。此外,關於易服勞役的規定也進行了相應的調整。修正後的法律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和整體性原則方面與舊版本有所不同,並且對於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進行了調整。修訂後的規定可能對被告有利,因為根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如果被告的犯罪行為符合修正後的規定,那麼整個犯罪行為應被考慮在內。
此外,被告還可能面臨其他與快速審判有關的問題,例如訴訟程序的延遲和不公正。
根據《刑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如果犯罪情節輕微,並且有特殊的原因和環境,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然而,被告在96年4月24日之前已經因為槍砲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但仍逃避法律制裁,繼續非法製造手槍。因此,他的行為違反了《刑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應當受到刑事處罰。此外,他也違反了修正後的《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沒收的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的財產,都應依法沒收。最後,他並未向公安機關報告非法製造手槍的行為,也沒有主動承認自己的罪行,所以也不應享有免訴或不另為免訴的權利。
被告劉宏宗、陳建達、鍾仁浩等人涉嫌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山區竊取賽鴿,並以每隻價值2千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害人。他們也利用這些賽鴿進行恐嚇取財的行為。經過三年多的偵查,檢察官羅貞元認為這些行為構成了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和第346條第1項的加重罪行。對於修正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罪嫌,檢察官羅貞元認為這些行為屬於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的行為,應當被免除起訴。而對於持有已貫通金屬槍管即槍砲主要組成為零件的違法行為,檢察官羅貞元認為這是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的一個階段行為,也應被免除起訴。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龍國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1年度偵字第3368、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龍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被訴加重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徐龍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修正前(修正日期為民國90年11月14日,下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1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獅子林」廣場之某攤販,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得玩具手槍1枝,再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之士林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2萬元購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等物,隨後於同日返回苗栗縣○○市○○里00鄰000○00號住處,在該住處之2樓房間內,將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更換為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嗣因徐龍國與鍾仁浩、劉宏宗、陳建達(鍾仁浩、劉宏宗所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161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陳建達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另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於91年8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山區為警逮捕,並扣得改造手槍1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修正前(24年1月1日)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
,修正後(94年2月2日)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第2款、第3款)。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
,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影響,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被告徐龍國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應自被告非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成立日即91年5月15日起算(即被告所述係於91年5月間某日製造,而以91年5月15日為準),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1年8月2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5年8月15日之期間(共3年11月24日),以及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日(91年12月13日)至繫屬本院之日(91年12月18日)前,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追訴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5日),則被告所涉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20年5月3日始行完成,然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經警通緝到案,是其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且不因所涉其他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後述)而受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119、14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月9日刑鑑字第0910234319號槍彈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3368號卷第50頁正反面、第71、100至102、169頁),且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等節,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亦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歷經多次修正,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⒈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關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追效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81條及第83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經刪除後,依修正後(即現行版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度,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⒌至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
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定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1年」。
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月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
製造行為是否已完成而屬既遂,則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於91年5月份某日,在臺北「獅子林」1樓,以4500元向某攤販購買玩具槍,又去士林夜市以2萬元向某攤販買槍管等物,槍管已貫通,內部已磨好一圈圈的來福線,再返回苗栗住處2樓房間,將玩具槍塑膠槍管卸下,換上我買的金屬槍管,撞針是本來就有等語(見偵3368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202頁;
本院91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第5頁),可知被告購入玩具手槍後,將該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卸下,再換上所購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搭配原本即具備之撞針,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予以加工,致改變原有性能、屬性,成為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屬製造既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於被告持有已貫通金屬槍管即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階段行為,以及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則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無庸說明與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論罪關係)。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88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0年2月7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為與前案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同屬槍砲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且供出槍砲之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
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1款明定之。」
。
查本案係於91年12月18日經起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迄今雖已逾8年尚未確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合法傳喚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乃由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直至112年11月30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95年苗院燉刑子緝字第145號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稽,其逃亡期間逾17年,則本案訴訟程序未能順利進行之延滯,顯係因被告個人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在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8月15日即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2年11月30日始為警緝獲,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即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⒌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槍砲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詳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在外逃亡多年而規避審判,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製造槍枝之目的、手段、數量、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⒈查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屬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製造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子彈4顆,經採樣試射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之彈殼10顆(玩具金屬空彈殼)、彈頭8顆(直徑約8.7mm之金屬彈頭)及底火1包(玩具槍用底火帽),則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扣案之跳蚤市場週刊1本、郵局金融卡2張、針車油1瓶及手機2支,則非屬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免訴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外,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另與同案被告劉宏宗、陳建達、鍾仁浩,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1年8月中旬某日起,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山區,架網竊取他人飼養訓練放飛之賽鴿得手後,依據賽鴿腳上腳環所記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李世政、羅東星、林俊隆、洪榮俊、盧麗華等人恐嚇(被害人莊嘉雄、葉亮部分,由邱逢明代理,尚未以電話恐嚇即被查獲),以每隻賽鴿2千元之價格,要求匯入所指定鄭凱員之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青峰之遠東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明照之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贖回賽鴿,如不匯款賽鴿將不飛回等語,被告等人因而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至少4萬元以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等罪嫌,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1年8月19日起算(持有改造手槍為繼續犯,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則為連續犯,均以被查獲日為犯罪行為成立日),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1年8月2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5年8月15日)之期間共3年11月24日,以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2年6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日(91年12月13日)至繫屬本院之日(91年12月18日)前,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追訴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5日,則被告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2月8日完成,且有關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非法製造改造手槍行為,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至有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罪嫌部分,則為非法製造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之持有已貫通金屬槍管即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則屬非法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均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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