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緝,4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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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文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毒品咖啡包伍拾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22日間,主動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喬裝成買家之警員,據以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因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7,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交易。

嗣甲○○於111年9月22日19時50分許,攜帶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前往上址欲交易之際,當場為警員表明身分後逮捕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3頁,本院訴緝卷第11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5322號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7頁、第109至111頁、第193至194頁),復有毒品咖啡包50包扣案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供稱:伊販售毒品咖啡包後可以賺取金錢利潤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本院訴緝卷第118頁),可見被告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刑之加重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

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確有於本案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查獲徐紹白、馮國豪涉嫌販賣毒品未遂之另案犯罪事實等情,固有苗栗縣警察局111年3月15日苗警刑字第111001150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7頁)。

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倘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

而因本案被告係就其於「110年9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供出毒品來源,核與徐紹白、馮國豪經查獲於「110年9月23日」涉嫌販賣毒品未遂之另案案情無關,易言之,即被告本案於110年9月22日用以著手販賣予警員因而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不可能係來源於110年9月23日徐紹白、馮國豪始著手販賣之毒品,故本案被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打擊毒品犯罪,據以遏止毒品擴散而避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仍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故此部分仍得作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量刑時,對被告有利之從輕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本院考量毒品咖啡包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益且,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其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復因被告本案經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50包,則本院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毒品咖啡包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營利,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本案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成分、數量、金額、次數、人數等犯罪情狀,並參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其有協助偵查機關打擊毒品犯罪乙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水泥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18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毒品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業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前述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是本院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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