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家銘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入伍,至112年5月24日退伍,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 二、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家銘於112年3月12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證人李生茂證述如下:
-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邱文均到院證述如下:「(問:在當天
- (四)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建承到院證述如下:「(問:你當天
- (五)被告林家銘在前往案發現場前,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42分許
-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家銘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家銘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
-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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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 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銘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入伍,至112年5月24日退伍,於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在其服兵役期間,於112年3月12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李生茂住宅附近,停妥機車後下車,再攀爬至李生茂住宅3樓外面之空隙,企圖入內行竊,因發生聲響,遭李生茂發現喝斥(林家銘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家銘一時心虛往下跳離,躲在李生茂住宅後面之鐵皮屋頂上方,至李生茂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趕至現場,將躲藏鐵皮屋頂上之林家銘帶回派出所調查,警方發現林家銘渾身酒味,乃在頭份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再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此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所明定。
而依上開規定可知,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林家銘於112年2月1日入伍,於112年5月24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故被告林家銘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且其本案犯行係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即屬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家銘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後騎車到中央路,我是騎車到現場後才在路邊喝酒的,因為現場我的酒瓶及帶的配酒菜,當時都有被警方帶回警察局,其他的酒應該有被警方帶回派出所,我在派出所裡面的時候,那些酒跟菜都還在執勤員警的桌上放著,他還有問我要不要留,不留就丟掉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林家銘於112年3月12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證人李生茂住宅附近,爬上證人李生茂住宅3樓外牆,站在窗戶外面之空隙,因發生聲響經證人李生茂發現,證人李生茂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向警方報案後,經到場處理員警發現林家銘身上帶有酒氣,而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等情,除據證人李生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後述)外,復為被告林家銘所不否認,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3至34、37至47頁、偵卷第65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證人李生茂證述如下: ⒈證人李生茂於警詢時證述:我於今(12)日凌晨4點左右,我在家中聽到很大的聲響,我便起床查看,到3樓查看時,便發現有一名男子在3樓窗戶外,我便大聲喝斥你要幹嘛,對方沒有回應,看到我之後,就轉身逃跑,並從3樓跳至1樓,把我家2樓遮陽板踏破,對方跌在1樓,之後便起身往其他地方逃跑,我便向警方報案,之後我下至1樓查看,對方就不見蹤影了,直到警方到場,才發現對方躺在我家後門的鐵皮屋上,所以警方將對方逮捕。
對方是站在我3樓的戶外空間,警方到場時,對方是躺在我家後方之鐵皮屋上方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
⒉證人李生茂到院證述:「(問:在今年的3月12日早上4點17分的時候你有報案,你還記得當發生什麼事嗎?)記得。」
、「(問:你當時是因為什麼事情報案的?)因為他爬上3樓的時候,不知道利用什麼東西在破壞鐵窗,聲音有稍微大一點,我發現,因為我是住在2樓,他是在3樓,我聽到聲音很大,我爬到3樓去的時候,他正好在那裡拆窗戶,所以我趕快想要拿武器或什麼鐵棍想要打他,結果他就從3樓一躍而下,剛好跳好我那個洗衣機旁邊,那很空曠的地方,這時候他沒有什麼受傷,如果再稍微多0.5公分或是10公分的話,那很多鐵材在那裡,那他一定會受傷很重,那時候我看到他跳下1樓的時候,我就趕快報警,警察很快就來了,2、3個就來了,結果他就逃到後面,我們後面有空地,他爬那個窗,爬牆爬到隔壁的鐵皮屋上面,躲在那裡,然後警察找很久才發現他在那裡。」
、「(問:你剛剛說在破壞你家鐵窗,從3樓跳下來的那一位男子?)對。」
、「(問:是在庭的被告嗎?)對,就是他沒錯。」
、「(問:你當時有看到他的臉嗎?)因為那個深更半夜,那個我就根本就不曉得,沒有發現,我只是我到警察局的時候才認得到是他。」
、「(問:他從3樓跳到1樓之後,你是隔多久報警的?)他到1樓我才報警的。」
、「(問:他到1樓之後你隔幾分鐘報警,還是馬上就報警了?)跳到1樓的時候我才,因為我們後面很暗看不到人,我又不敢出去,我怕他有拿什麼武器什麼的,我就直接報警了,就2個警察還是3個,很快就來了。」
、「(問:你意思是說你看到他發現他之後,他也有看到你,才從3樓跳到1樓的嗎?)他跳上去我是沒有看到,但是那個跳下去的2樓有遮雨棚,那個遮雨棚是PC板的,那個破掉了。」
、「(問:你的意思是對方因為發現被你發現了,才從3樓跳下去的嗎?)是,有啊。」
、「(問:他跳下去是因為你有對他做出什麼樣子的舉動?)他並沒什麼舉動,因為跳下去可能有一點受傷,然後他就一拐一拐的,然後我後門有電動門,電動門有圍牆,他就是從圍牆那邊縫隙爬出去。」
、「(問:你說他從3樓跳到1樓的時候,你看起來他走路有一拐一拐的?)是。」
、「(問:那時候警察還沒到場?)對,我有看到。」
、「(問:然後他往哪邊跑?)是往後門的右邊跑。」
、「(問:你們家後門的右邊跑?)對。」
、「(問:所以他跳下去落地的地點是你們家的正門?他一開始落地的時候是你們家正門?)是。」
、「(問:你報警之後他才往後門跑?)對。」
、「(問:最後他被警察發現的地點是在哪裡?)在隔壁的鐵皮屋的上面。」
、「(問:你們家後門附近的隔壁的鐵皮屋?)對,後面有一個,他躲在裡面,那有一個很窄的地方,他躲在那裡,警察就是從那到處用手電筒照,都找不到,原來他是跑到人家的鐵皮屋的屋頂上面躲。」
、「(問:從你看到他到他跳下去,就是你視線範圍所及,他身上有帶任何東西嗎?)他有手機、手電筒還有什麼。」
、「(問:就你自己當初有看到的部分,我再跟你確認一次,你不要受到其他人的影響。
你現在記憶中他當時身上帶什麼東西?)他身上警察搜的時候,有搜到好像有1000元或是500元,然後警察告訴我說他身上有咖啡包。」
、「(問:不是警察告訴你的,是你當時看到他跳下去的時候,你記憶中他身上有沒有帶什麼你得到的東西?)我看得到的東西就是手電筒跟手機,還有一個帽子。」
、「(問:他有沒有任何的水瓶、寶特瓶或是任何的酒類?他身上有沒有攜帶寶特瓶或是酒瓶還是任何的酒類?)警察有去搜,因為隔壁有一個,他從我們隔壁的鐵皮屋裡面爬上去的,爬上去然後那有不知道是不是酒瓶或什麼,警察沒有去拿來看,那時候他也跟我講說那好像是,但是他沒有拿起來檢查。」
、「(問:你在看到在庭的被告的時候,他正在做什麼事情?你看到在庭的被告的時候,他有在喝水或是喝任何的液體嗎?)沒有。」
、「(問:你發現他的時候他正在做什麼?)他就在破壞鐵窗。」
、「(問:有拿任何的工具破壞鐵窗嗎?)因為後面很暗,我沒有辦法看清楚,我也沒有點燈,不曉得。」
、「(問:從你報警到警察到場這中間大概多久?)大概5到10分鐘。」
、「(問:這段期間他就是直接往你們家後門跑?)對。」
、「(問:他有沒有回到他的車上拿任何東西?)那我就不知道了。」
、「(問:你沒有看到?)應該是沒有回到他車上,因為爬在人家的鐵皮屋,他沒有下來,他下來的時候我有看到,警察逼他下來的。」
、「(問:你說當時他走路是一拐一拐的有受傷?)對。」
、「(問:是因為當時從3樓跌落受的傷嗎?)應該是吧,我也不知道。」
、「(問:被告騎乘的那一輛機車,你有過去看過嗎?案件發生的時候你有過去看嗎?)沒有,那是警察看的。
」、「(問:他停車的位置你知道嗎?)大概知道。」
、「(問:離你家多遠?)離大概有200公尺,可能沒有,150公尺,大概是這樣。」
、「(問:你看到被告被警察逮捕的時候,你說他的腳是一拐一拐的?)是。」
、「(問:需要人家攙扶嗎?)好像要。」
、「(問:他有沒有一直在喊痛?)我不知道,因為警察那時候把他抓上警察車的時候,我就沒有在那裡了,因為他在那裡躺了很久。」
、「(問:躺很久不會動,躺多久?)躺大概有3、5分鐘吧。」
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⒊從證人李生茂上開證詞可知,顯然被告林家銘企圖從證人李生茂住家3樓窗戶外面進入屋內行竊,因發生聲響遭證人李生茂發現喝斥後跳下躲藏,證人李生茂並未看見被告林家銘有在現場喝水或其他液體,現場亦未留有酒瓶,顯然被告林家銘係在案發現場喝酒,已難令人置信。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邱文均到院證述如下:「(問:在當天凌晨4點的時候,你記得有接獲一個報案?)是。」
、「(問:當時是你承辦的嗎?)是,我當時就是負責處理這個案件的承辦員警。」
、「(問:當時報案的內容是什麼?)詳細的報案內容有點忘記了,但我依稀記得是110轉派的案件,然後請我們到場,然後我們到現場詢問被害人,他才說他家裡有遭人入侵的狀況。」
、「(問:你當時有逮捕了在庭的被告?)是。」
、「(問:你們發現被告的場景是什麼樣子?)被害人的住宅是2樓到3層樓高,然後他的位置是在報案人家門外,旁邊一個住戶的鐵皮屋的上面,那時候我們發現他是在那裡。」
、「(問:發現他的時候,他是什麼樣姿勢或是什麼樣的狀況?)他是趴在地板上,就是那個屋頂上。」
、「(問:他當時為什麼趴在屋頂上?)這個具體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在那裡,我們一開始以為現場人已經跑掉了,因為當時天色昏暗,我們用手電筒去照的時候,才看他在隔壁鄰居的鐵皮的屋頂上。」
、「(問:他當時身上有任何的受傷嗎?)跳下來之前我不知道,但他下來他腳就已經扭到了。」
、「(問:他的哪一隻腳扭到?)應該是右腳吧。
」、「(問:你們在逮捕他的過程中,他走路是要人家攙扶嗎?)可能需要,因為他這樣一隻腳用跳的。」
、「(問:當時你們查獲他的現場,他的身邊有什麼樣子的東西?)我們附帶搜索的時候有查到一包後來檢驗是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的毒品咖啡包。」
、「(問:在他的身上跟他所處的那個鐵皮屋周邊有沒有任何的酒瓶或是塑膠寶特瓶?)我有回到現場附近看,我沒有發現。」
、「(問:你的搜索範圍是哪邊?)我到被害人家中2樓,它的外面是類似比較大的那種陽台,就是可以看得到外面,我在那邊從上往下看,有稍微目視巡視一下,但是都沒有看到。」
、「(問:被告最後待的那個鐵皮你也有搜尋過嗎?)他最後待的那個鐵皮,老實講,因為那個地方我們稍微有目視,但是就是沒有看到。」
、「(問:沒有看到他所指的寶特瓶跟塑膠瓶?)對。」
、「(問:他的機車上有任何他所說的寶特瓶或是酒瓶嗎?)他的機車上有酒瓶,但是它是未開封過的,是那種鐵鋁罐,百威那一種鐵鋁罐。」
、「(問:他車上有幾瓶未開封的啤酒?)1瓶還是2瓶吧。」
、「(問:都是未開封過的?)對。」
、「(問:然後他所說的塑膠瓶裡面有裝威士忌的,你當時有用手電筒去照,但是沒有找到?)對,我沒有看到他講的那個裝威士忌的東西。」
、「(問:你們接獲報案到你們到場,大概是幾分鐘的時間?)應該10分鐘左右。」
、「(問:你們當時是因為在附近,所以你們去的時候才比較快嗎?)沒有,夜間車子比較少,我們速度會比較快,到的時間可能比較快。」
、「(問:當時是你幫被告進行酒測的嗎?)這個我有點忘記了。」
、「(問:你們當時是怎麼樣懷疑他有喝酒的?)因為他的酒氣就很重,我們逮捕他的時候,他就意識不清,就是講話就知道他有喝酒,他呼氣也聞得到很濃的酒味,因為那時候我們要逮捕他就會靠他很近,他身上有濃厚的酒味。」
、「(問:當時你們在鐵皮屋逮捕他,之後有帶他去他的機車那邊去做附帶搜索?)是。」
、「(問:他最後被查獲的地點就是那個鐵皮,跟他所停的機車之間大概隔了多遠?)20步到30步左右,就很近。」
、「(後續我不知道是檢座還是法院這邊有來函,有請我們去他家附近,有重新要去做採證鐵欄杆的部分,那時候好像是隔幾天早上吧,我有再回去做查看,是沒有看到他講的那個情事,我不清楚被告他講的那個詳細的地點到底在哪裡,因為他攀爬的位置,老實講我不可能說直接再爬上去再去找它的位置,因為那個地方有點危險,那是人家的屋簷,我不可能說隨便爬上去,去裡面翻找裡面到底有沒有那個空酒瓶,老實講我也沒辦法這樣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
從證人邱文均上開證詞觀之,除被告所騎乘機車上放有1、2瓶未開封的啤酒外,案發現場並未發現有裝酒之空塑膠瓶或寶特瓶之類物品。
(四)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建承到院證述如下:「(問:你當天在凌晨4點的時候有接獲報案?)是,我巡邏的時候接獲報案。」
、「(問:是跟剛剛在庭的邱文均,你們兩個人一起巡邏的嗎?)是。」
、「(問:當時的報案內容是什麼?什麼樣類型的報案?)應該就是說有人闖到他家還是怎樣,類似這種,詳細的內容我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
、「(問:那時候你們到了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被害人住址,你們那時候查獲的過程是怎麼樣?你們怎麼找到在庭的被告的?)因為當時我們到現場的時候是屋主讓我們進去的,我們那時候在找他,因為那時候也不知道他在哪裡,然後就我是往他家後面找,往後來最後逮捕他的地方找,我同事是有去看上面那一些,後來是我同事找到的,我那時候是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我同事跟我比他已經在那個屋頂上了。」
、「(問:最後被查獲的地點是在哪裡?)就是在被害人家後面旁邊的一個屋頂上,就是一個房子的屋頂上。」
、「(問:被告他在那個屋頂上是什麼樣的姿勢?他當時的情況是怎麼樣?)我記得就是趴在屋頂上,因為那時候我看到的時候,我同事已經有叫他下來,所以我看到的時候是他已經準備要爬下來了。」
、「(問:他當時可以自己爬下來嗎?)我拉他下來的,就他好像說什麼腳痛還是怎樣,然後我就去把他有點拉下來這樣子。」
、「(問:你拉他下來的過程中,他可以自己走路或是自己上車嗎?還是需要有人攙扶的?)他很醉,然後那時候狀態就是拉他下來到地上的時候,他基本上就是有點沒辦法自己站起來,是我扶著他,後來到旁邊他才到路邊倒下這樣子。」
、「(問:當時他的機車跟他最後被你們發現的鐵皮,這個中間的距離多遠,他停機車的位置跟他被查獲的位置?)走路大概20步左右吧,大概20公尺左右,如果一步1公尺。」
、「(問:他停機車跟被害人的住家?)就也差不多的距離,就在旁邊。」
、「(問:20公尺左右?)是,大概。」
、「(問:他倒臥的那個鐵皮那邊,你們當時有用手電筒去照?)有。」
、「(問:有發現任何的塑膠空瓶或是酒瓶嗎?)沒有。」
、「(問:被告的機車上面有沒有放任何的酒類?)有,後來搜有搜到,都是未封的鐵鋁罐啤酒。」
、「(問:有幾瓶?)有點忘記了,至少3瓶以上,只是都沒有開封。
」、「(問:後來你們有去被害人的家裡面,去看看他們有沒有什麼塑膠瓶或是酒瓶嗎?)我找的部分是從他停機車到他家後面那一段地方,我同事有進去他家去找,我這邊是都沒看到,我在外面都沒有看到喝完的酒瓶在路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從證人林建丞上開證詞可知,除被告林家銘機車上放有未開封的鋁罐啤酒外,證人林建丞在案發現場未發現有任何的塑膠空瓶或酒瓶。
(五)被告林家銘在前往案發現場前,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42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一路與仁愛路141巷口,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8頁),足見被告林家銘是騎乘該輛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無誤。
而案發現場既無任何酒瓶或裝酒之容器,顯然被告林家銘係在喝酒後始騎乘機車,前往證人李生茂住處企圖行竊無訛。
是被告林家銘辯稱是在案發現場喝酒云云,實難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家銘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家銘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銘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並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音樂老師,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叔叔及胞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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