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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清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具 保 人 蔡淑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淑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拾萬元及各該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順清(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均由具保人蔡淑蘭(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紙在卷為憑(112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第175、185頁、112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123、131頁)。
三、嗣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命警拘提未獲,有本院傳喚被告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警方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63、71至81頁)。
復經通知具保人於113年4月1日到庭,然具保人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97頁)。
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2筆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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