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易,16,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穩彥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6號、第5735號、第86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穩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穩彥(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需錢孔急,且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乃透過楊蔚慈(另由員警調查)尋求借錢管道,因而覓得LINE暱稱「陳順正」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另由員警調查),表示得替其辦理貸款,「陳順正」遂向被告表示須提供金融帳戶供美化帳戶使用,被告因此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7月21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後,以LINE傳送給「陳順正」。

嗣「陳順正」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麗色(下稱告訴人)誆稱加入「AllyStock」後有投資股票教學,並佯稱是「富蘭克林商學院院長楊志翔」,推薦投資新股票可獲利賺錢為由,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10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申請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陳順正」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匯款申請書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順正」,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洗錢及詐騙;

我以為是要辦理貸款,沒有想到匯入帳戶裡的錢可能是詐騙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42、20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跟楊蔚慈認識很久,因為被告有欠楊蔚慈錢,所以楊蔚慈才介紹「陳順正」給被告認識,從對話紀錄也可以知道說被告自始至終完全相信「陳順正」是幫他辦貸款的業者,才依「陳順正」的指示提供相關資料給他,被告根本就不認識也無預見「陳順正」跟詐騙集團有關,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因需錢孔急,且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乃透過證人楊蔚慈尋求借錢管道,因而覓得LINE暱稱「陳順正」之人,表示得替其辦理貸款,「陳順正」遂向被告表示須提供金融帳戶供美化帳戶使用,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給「陳順正」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6171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4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17頁)。

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AllyStock」後有投資股票教學,並佯稱是「富蘭克林商學院院長楊志翔」,推薦投資新股票可獲利賺錢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10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請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0頁)、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頁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偵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堪信屬實。

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㈡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

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積欠證人楊蔚慈債務,證人楊蔚慈向被告催討,嗣因「陳順正」打電話問證人楊蔚慈有無資金需求,因證人楊蔚慈沒有收入證明,無法借貸,證人楊蔚慈想到被告有積欠其債務,故而證人楊蔚慈將「陳順正」介紹給被告辦理貸款,業據證人楊蔚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楊蔚慈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9至63頁),證人楊蔚慈於111年7月11日傳送訊息問被告:「你的貸款辦得怎麼樣了」,被告:「沒辦法貸,法院有銀行支付命令,有本票裁定,所以不能貸」,證人楊蔚慈:「可是他跟我講說你可以貸呀」、「他說他可以幫你洗信用可以貸100萬」、「誰跟你講說不能貸」,並傳送證人楊蔚慈與「陳順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證人楊蔚慈:「他會幫你洗信用」、「1,000,000就是收你$60,000的手續費而已」,被告:「沒辦法貸100萬,我再問看看」,證人楊蔚慈:「他說可以呀你就給他辦看看就好了」(偵卷第49至50頁),嗣證人楊蔚慈又於111年7月14日傳送訊息問被告:「你去辦了嗎」,於111年7月15日傳送訊息:「明明可以辦貸款你為什麼不去辦,那每個月的利息怎麼辦」,被告:「可以貸我早就貸了」、「星期一會去申請網路銀 行,再賴妳朋友」,證人楊蔚慈:「他說可以貸呀」、「你就給他辦看他怎麼辦,他會想辦法他要賺你的錢,他當然會想辦法幫你搬(按:應為辦)出來」(偵卷第51、53頁),於111年7月21日又傳訊息問被告:「你去辦了沒」、「我下個月要出很多會錢,你可以盡快請他幫你辦嗎」、「你再怎麼樣要先處理我的」、「朋友一場我當初也是信任你才幫你借錢,再怎麼樣都不能害我去死吧」(偵卷第54至55頁)。

被告與「陳順正」則LINE對話內容則為,「陳順正」(現LINE暱稱顯示「沒有其他成員」)稱:「您好」、「您是蔚慈的朋友嗎」、「請問您想要諮詢哪方面的項目」,並傳送「姓名: 身分證: 生日: 戶籍地: 現居地: 電話:信箱: 父: 母: 緊急聯絡人: 緊急聯絡人電話: 國中:國小: 工作: 公司名稱: 帳號本身銀行有無貸款: 信用卡: 名下是否有動產不動產: 是否有積欠銀行費用: 個人希望貸款的金額: 個人是否有刑事案件以及前科: 以上資料都是全程保密,不會撥打電話不會透露個人隱私」、「填完再麻煩您拍身分證給(按:應為跟)反面給我唷」、「好的我明天銀行開門時幫您審核完再跟您回報唷」,亦有被告與「陳順正」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64至66頁)。

可知被告係因認為難以自行透過一般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又因其債權人即證人楊蔚慈催討借款、為其介紹「陳順正」之人情壓力,心繫貸款能否儘早辦妥,因而對「陳順正」所為指示均毫無質疑地予以配合。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所辯係因以為是貸款所需流程,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陳順正」等節,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㈣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順正」,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

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

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

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順正」,然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陳順正」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等情,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6號、第5735號、第86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5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文傑、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