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易,19,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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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7、5483、5484、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苗郵局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任令本案3帳戶流入不詳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之支配、管理下。

上開詐騙份子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騙份子持提款卡將各被害人轉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丙○○、戊○○提出告訴後,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43、97至100、138至14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錄音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錢包掉了,錢包裡有幾百元、3張提款卡、我女兒的身分證號碼跟銀行的密碼,我寫在同一張小紙條上,因為按著按著會忘記,我已經有2次忘記密碼後在ATM操作、重新設定一樣的密碼;

9月底時就發現找不到,但因為那時常加班,想說緩一緩、再找找看,到領薪水時才發現怎麼都找不到,銀行打電話跟我說管制我才知道云云。

經查:㈠本案3帳戶均係被告親自申請開立,其提款卡原由被告自行保管,嗣已同時脫離被告持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卷,下稱5447偵卷,第16、17、107頁;

本院卷第39、40、143頁),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中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5447偵卷第23頁;

112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下稱5483偵卷,第23頁;

112年度偵字第5484號卷,下稱5484偵卷,第23頁);

不詳詐騙份子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騙份子持提款卡將各被害人轉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則有國泰世華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5447偵卷第25頁;

5483偵卷第25至27頁;

5484偵卷第25至27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觀諸前揭交易清單、明細之記載,本案3帳戶於111年9月25日陸續有不同之人轉入大額款項,且包括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在內之人轉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皆於極短時間內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至帳戶內餘額少於1,000元為止,是本案3帳戶於111年9月25日已成為詐騙份子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專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警詢時供稱:於111年7月份,我將皮夾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內騎機車,回到家中摸口袋才發現皮夾掉了,因為皮夾內沒錢,所以我就沒有報案,我有向銀行電話掛失,於111年7月底才掛失,距離遺失日期已經過半個月了,我電話掛失卡片後,於111年7月底或8月初,去銀行補辦卡片時,行員告知我帳戶已經遭警示,拒絕我補辦卡片等語(見5447偵卷第17、18頁);

於112年6月1日偵詢時供稱:我是放在同一個皮夾內,一起遺失,遺失了3張提款卡、零錢、鈔票,應該是在9月份不見的,10月份我要繳費時才發現不見了,因為那段時間都在加班,我皮夾沒有隨身攜帶,我放在背包側面插水壺的網狀袋內,發現不見了我有查看網銀有無少錢,我沒有報遺失,想說等急用再掛失等語(見5447偵卷第107、108頁);

於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月底時就發現找不到,但因為那時常加班想說緩一緩,再找找看,到領薪水時才發現怎麼都找不到,錢包裡有幾百元、3張提款卡,放提款卡的皮夾通常放在褲子口袋或背包的側袋,掛失好像是10月份的事,因為我領不到錢無法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就本案3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遺失」前係放在褲子口袋或背包側袋、當時皮夾內有無金錢、「遺失」後有無及何時向金融機構掛失等節,說詞均前後矛盾、反覆不一;

且被告於偵詢時自承:3張提款卡密碼都一樣,0000000,我常用密碼就是這個,好記而已(見5447偵卷第107、108頁),其所有提款卡密碼既均相同又易於聯想、記憶(「0000000」為「一生一世我愛你」之諧音),事實上被告已有一段時間未使用亦能牢記,自無必要另外寫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保管,徒增不慎同時脫離持有時提款卡遭盜用之風險,則被告所辯本案3帳戶提款卡與寫有密碼之小紙條一併遺失云云,殊難採信。

次查,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犯罪行為人於利用人頭帳戶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財產犯罪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取得之贓款,故衡情當使用以收購、承租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贓款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本案3帳戶既遭詐騙份子做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且於111年9月25日先後轉入多達32萬餘元、可疑為詐欺所得之贓款(見5447偵卷第25頁;

5483偵卷第25至27頁;

5484偵卷第25至27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定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因遺失或其他非出於被告同意之方式而脫離被告之持有。

再者,一般人皆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個人信用及隱私之重要性,若未妥善收藏保管而遺失,不但須耗時費神進行掛失補辦等程序,造成生活之不便,甚至可能衍生遭人盜領存款、冒名承擔債務或從事犯罪等嚴重後果;

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若確係遺失,被告理應於發現後儘速採取向警方報案、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等補救措施,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潛在風險,然被告自承未曾向警方報案(見5447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40頁),而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服務部112年11月2日國世金服字第1120000008號函所附客服人員致電被告之錄音檔譯文及說明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18時許電話中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欲掛失金融卡、卡片是9月25日弄丟的(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則其申請掛失時間距離最初自述發現遺失時間亦超過1個星期,既有充裕時間可以報案或申請掛失補發,其卻未曾報案並拖延超過1個星期才申請掛失,足徵被告係漠然以對,對提款卡之脫離持有不以為意;

尤為可疑的是,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致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重新申請隨護神盾及掛失提款卡,於客服人員詢問提款卡最後一次提領情形時,表示:「最後一次提領,好像在這禮拜吧,我有朋友匯10萬進去,然後我2萬、2萬領出來」、「9月份吧」、「上禮拜吧,是9月份,9月底的時候」、「(客服人員稱:9月25號,有有有看到這幾筆就是領出2萬、2萬塊的這個紀錄)對對」、「(客服人員稱:有五筆)嗯,就領10萬出來」,此經本院勘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2年10月23日客服字第1124200135號書函所提供錄音檔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7、135、136頁),雖被告於審判中又否認該5筆款項(共10萬元,包含告訴人丙○○受騙轉入之2萬2,238元在內)為其所提領(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本院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此一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上開對話顯示被告明知臺灣企銀帳戶於111年9月25日有約10萬元入帳並分成5筆、各2萬元領出之交易紀錄,倘若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如何得知上開交易紀錄?如係銀行於交易成功後以電子郵件或手機APP訊息通知,則被告顯已知悉臺灣企銀帳戶遭人盜用,豈有可能還不報警處理?被告另解釋稱:我朋友說要還我錢,我說沒有卡片,他說可以用APP無卡提款,直接去刷就可以領,我不知道是誰領出來,他說他會請朋友幫我領出來再給我(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意指該5筆款項係某友人為對其償還債務而匯款後委由第三人提領,然其就該友人之姓名、住處、電話號碼一概不知,僅稱是網路上認識的網友,就貿然出借網友多達10萬元款項之原因復語焉不詳(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核屬幽靈抗辯,況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既已「遺失」,該友人將款項存入臺灣企銀帳戶即可能遭持有提款卡之人盜領,風險甚高,若該友人欲委由第三人將款項轉交被告,亦大可交付現金或將款項存入第三人帳戶,或存入臺灣企銀帳戶後請被告自行無卡提領,根本不須大費周章地先存入臺灣企銀帳戶、請被告提供無卡提領所需驗證資訊、再委由第三人無卡提領並轉交被告,可見被告辯解之不合情理,顯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綜上事證,本案唯一合理之解釋即為: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從而,儘管被告未透露其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對象之身分,致未能查知本案3帳戶實際使用人之姓名年籍,被告確於111年9月25日前某時,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任令本案3帳戶流入不詳詐騙份子之支配、管理下之事實,仍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詐欺、竊鴿勒贖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行為人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自行或轉交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專科肄業,有多年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已預見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向其蒐取帳戶之人使用,即可能被詐騙份子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而被告仍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該人,容任本案3帳戶流入不詳詐騙份子之支配、管理下,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3帳戶實施前揭詐欺犯罪,則本案3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問。

㈣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金融帳戶可用於存款、提款,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自有將本案3帳戶交由他人作為受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向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實已喪失對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亦可預見本案3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存入本案3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詐騙份子利用帳戶受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顯可預見,仍予提供,即屬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合計逾25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品行尚可,自述專科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印刷公司調墨師、月收入3萬6,000元至4萬元、與父親同住、無家人需照顧扶養、尚有逾30萬元債務待償還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自向其蒐取帳戶之人或詐騙份子處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既非實際上自本案3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被告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3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過程 證據名稱 1 乙○○ 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9月25日20時34分起,先後假冒台北天成大飯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在訂房網站所下訂單資料錯誤致被設為團體訂房、須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銀APP以關閉訂房網站系統後台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4分,轉帳9萬9,989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份子旋於同日21時38分,持提款卡自ATM提領9萬9,000元。
嗣乙○○發現款項遭轉出,對方又要求其再次依指示操作,察覺有異,撥打165專線查證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乙○○警詢供述(見5483偵卷第37、38頁) ⒉乙○○手機通話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5483偵卷第41、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483偵卷第39、45、47頁) 2 丙○○ 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9月25日,先後假冒某購物網站、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電腦系統輸入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1分,轉帳2萬2,238元至臺灣企銀帳戶。
詐騙份子旋於同日22時59分至23時4分,持提款卡自ATM提領共10萬元(包含丙○○轉入之2萬2,238元在內)。
嗣丙○○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丙○○警詢供述(見5484偵卷第35至37頁) ⒉丙○○手機通話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5484偵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484偵卷第39、至41、45頁) 3 戊○○ 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9月25日21時13分起,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其客戶資料遭外洩、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阻止資料外洩及獲得賠償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9分,存款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至中苗郵局帳戶。
詐騙份子旋於同日22時12分至22時54分,持提款卡自ATM提領共12萬9,000元(包含戊○○存入之2萬8,985元在內)。
嗣戊○○又依指示轉帳4萬8,994元至不詳人頭帳戶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⒈告訴人戊○○警詢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下稱5485偵卷,第33、34頁) ⒉戊○○之自動存款機操作紀錄(見5485偵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485偵卷第35、41、47頁) 4 甲○○ 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9月25日,先後假冒博客來、某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5分,轉帳9萬9,987元至中苗郵局帳戶。
詐騙份子旋於同日22時12分至22時54分,持提款卡自ATM提領共12萬9,000元(包含甲○○轉入之9萬9,987元在內)。
嗣甲○○發現匯款金額龐大,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⒈被害人甲○○警詢供述(見5447偵卷第33至35頁) ⒉甲○○手機通話紀錄、LINE聊天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5447偵卷第77、85至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447偵卷第43、63、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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